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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油漆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与孙某1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孙某2与孙某1离婚,双方育有一女孙某3。2016年4月19日20时许,被害人孙某2及其母亲孙某甲送孙某3到徐某某位于本区横梁街道XX村XXX号住处,孙某2与孙某1、被告人胡某甲及胡某甲的母亲郑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胡某甲与孙某2进而互相殴打,孙某2被胡某甲打倒在地,右膝受伤。经鉴定,孙某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与孙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1、孙某5、徐某、郑某、胡某2、孙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病案记录、收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费用转交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赔偿孙某2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