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步安与秦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步安,秦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859号原告:刘步安,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徐国富,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长金,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委托代理人:丁新东,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系被告秦长金女婿。委托代理人:符留生,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健蓉,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强,男,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刘步安诉被告秦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步安及委托代理人徐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新东、符留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健蓉、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步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秦长金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260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5时50分许,秦长金驾驶苏11625**号变型拖拉机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阳方边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沿340省道最左侧的机动车道行驶至事发地点,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变型拖拉机的右侧前部相撞,致刘步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长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步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11625**号变型拖拉机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秦长金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我已赔偿了原告10000元。对医疗费票据中康缘大药房有限公司和方正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天。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221天,标准按90元一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缺少公安户籍证明。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秦长金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我司认为其实际伤残和鉴定结果有出入,建议打九折处理。对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我司不予认可。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垫付款3578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故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5时50分许,秦长金驾驶苏11625**号变型拖拉机与刘步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刘步安受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刘步安近亲属刘培智于2016年10月9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抢救费,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了抢救费用共计35787.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因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申请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刘步安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对于第三人垫付的情况无异议,该垫付款应由被告秦长金负担。被告秦长金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对于第三人垫付的情况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对于第三人垫付的情况无异,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5时50分许,秦长金驾驶苏11625**号变型拖拉机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阳方边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沿340省道最左侧的机动车道行驶至事发地点,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变型拖拉机的右侧前部相撞,致刘步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长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步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11625**号变型拖拉机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事故发生后,秦长金支付了原告刘步安事故损失10000元。2017年5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步安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开颅面积6cm²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步安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在刘步安受伤治疗期间,其近亲属刘培智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申请垫付刘步安受伤的抢救费用,2016年10月9日,刘培智在向救助基金作出的一份承诺书中签字,该承诺书中载明:“……1.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对于保险理赔款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同日,被告秦长金在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作出的另一份与上述内容相同的承诺书中签字。2016年10月10日,救助基金垫付了刘步安治疗费35787.2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救助基金聘请的管理人。原告母亲樊旺女(1936年1月9日生)共育有两子一女:刘锁珍、刘步平、刘步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2015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80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依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事故车辆苏1162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长金(机动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步安(非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秦长金按75%的责任比例赔偿。在刘步安治疗期间,救助基金垫付其治疗费35787.2元。原告刘步安及被告秦长金均向救助基金承诺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所获得的赔偿款也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故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本院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94838.64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主张94838.64元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自购药物1588.43元,考虑到原告受伤较重,本院对该自购药物予以支持。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标准参照一般护理标准。误工费95元/天222天21090原告居住于农村地区,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152*20*0.2160608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确定为0.226433*5*0.2/3=8811(樊旺女)88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其主张8000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原告主张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定费3320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合计306197.64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为306197.6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186197.6元由被告秦长金按75%的责任比例负担139648.2元。因被告秦长金已先行赔偿了原告10000元,本案中其还需赔偿原告129648.2元。因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中需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35787.2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向救助基金予以偿还。因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系救助基金的管理人,故向救助基金返还的款项由第三人受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步安事故损失人民币12964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步安事故损失120000元,其中向原告刘步安支付84212.8元,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5787.2元。驳回原告刘步安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步安负担999元,由被告秦长金负担160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