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执5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迪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迪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新锋医药包装厂,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锋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胡迪锋,魏波,胡新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3执555-4号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药玻路8号。法定代表人柴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新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斗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迪锋。被执行人:余姚市新锋医药包装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斗门。法定代表人:胡迪锋。被执行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锋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圣港楼A315室。法定代表人胡迪锋。被执行人:胡迪锋,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魏波,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余姚市。被执行人:胡新祥,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新迪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新锋医药包装厂、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锋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胡迪锋、魏波、胡新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还款义务,本院(2015)源商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源商初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