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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正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权(小名小权儿),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人,住毕节市金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正权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吴正权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田边村大寨组,趁被害人付某家中无人之时,推门进入付某家中,将付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白色VIVOY51型直板智能手机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1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正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盗手机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的证言;4.被害人付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正权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被害人付某手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正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付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正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