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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4-22

案件名称

郑风强与傅和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风强,傅和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812号原告:郑风强,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腾,龙口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和东,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田志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古成,公司职工。原告郑风强与被告傅和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腾、被告傅和东、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17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8635.40元(3105.9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21064.58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8635.4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103159.40元;由被告傅和东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117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7805.18元的50%即8902.59元,以上合计112061.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芦头镇麻家村村碑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鲁Y×××××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入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傅和东负事故同等责任。鲁Y×××××号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傅和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700元、拖车费1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1日17时20分许,原告郑风强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022县道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村碑处,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被告傅和东驾驶的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郑风强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和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郑风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风强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21836.4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用药是否合理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风强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45天,营养期为30天;3、伤后用药中利格列汀、诺和龙、瑞格列奈为不合理用药。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郑风强预交。本院认为,被告傅和东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郑风强相撞,造成原告郑风强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和东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傅和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的情形,由被告傅和东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郑风强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郑风强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原告伤后用药中利格列汀、诺和龙、瑞格列奈为不合理用药,共计900.92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系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06.33元【(3092元+3104元+3123元)/3个月】,误工费应为18637.98元(3106.33元/月/30天×180天),原告仅主张18635.40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及治疗情况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郑风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9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8635.4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7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8635.4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700元,共计102159.40元;由被告傅和东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1093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4235.48元的50%即7117.74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风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拖车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10215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和东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郑风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11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原告郑风强承担55元,由被告傅和东承担162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曲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