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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曾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曾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443号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砂子村砂秋路43号。法定代表人张曼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思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洪林,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新铺台。负责人王湘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富,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出租车公司)诉被告曾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红叶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龚思宇,被告人保邵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洪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曾洪林驾驶湘E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湘潭市雨湖区320国道泉塘子路段追尾碰撞祝铁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湘CXXX**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确认书认定,被告曾洪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湘CXXX**号车修复价值为7895元。湘E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53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邵东支公司答辩称:湘EB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责50万及不计免赔。需核实曾洪林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需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曾洪林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曾洪林驾驶湘E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湘潭市雨湖区320国道泉塘子路段追尾碰撞祝铁君驾驶原告红叶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湘CXXX**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确认书认定,曾洪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祝铁君无责任。2016年12月12日,经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湘CXXX**号车于鉴定基准日修复价值为789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鉴定费2000元。事发之日至2016年12月12日,湘CXXX**号车应上交原告营运费2640元。(二)湘E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曾洪林,该车在被告人保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湘C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原告红叶出租车公司,祝铁君系驾驶员。(三)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7895元;2、评估鉴定费2000元;3、停运损失2640元;以上费用合计125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确认书,鉴定结论,保险单,误工证明,交费明细,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曾洪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祝铁君无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确认书予以确认。被告曾洪林应承担赔偿责任。湘E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邵东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总损失12535元,扣除评估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2640元,余款7895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保邵东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895元。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2640元,共计4640元,由被告曾洪林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7895元;二、被告曾洪林赔偿原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464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曾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旺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