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洪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86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星,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沂源县,现住寿光市。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监视居住,7月19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杨洪星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寿光市广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海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洪星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寿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照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星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洪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秀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