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洪艳与山东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艳,山东明德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2616号原告:刘洪艳,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叶,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胜枚,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艳与被告山东明德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艳的委托代理人于春叶、樊胜枚,被告明德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明德物业公司支付刘洪艳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工资差额9696.1元;2、依法判令明德物业公司支付刘洪艳2015年2月工资1500元,2015年8月工资1600元;3、依法判令明德物业公司支付刘洪艳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周末加班费9450.4元;4、依法判令明德物业公司支付刘洪艳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51.8元;5、依法判令明德物业公司支付刘洪艳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防暑降温费940元;6、依法判令明德物业公司支付刘洪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995.61元;7、依法判令明德物业公司支付刘洪艳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经济补偿金2987.88元。8、依法判令明德物业公司支付刘洪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75.76元。事实和理由:刘洪艳于2014年9月到明德物业上班,从事公寓管理员工作,平均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明德物业公司支付给刘洪艳的工资标准低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寒暑假放假期间未支付刘洪艳工资,且明德物业公司未给刘洪艳缴纳社会保险。明德物业公司未与刘洪艳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且于2016年8月违法解除与刘洪艳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刘洪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明德物业公司辩称,1、刘洪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2、明德物业公司已足额向刘洪艳支付了各项费用,因刘洪艳与明德物业公司双方为劳务关系,不存在刘洪艳主张的差额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防暑降温费及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费用,且刘洪艳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3、刘洪艳所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4、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即便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两项主张也不能同时并用,2016年8月被告因城建项目撤管,明德物业公司对所有员工均进行调岗安置,在刘洪艳与明德物业公司协商期间,刘洪艳便向法院起诉,因此,明德物业公司并没有主动解除刘洪艳所主张的所谓劳动关系,是因刘洪艳个人原因与明德物业公司解除劳务关系,不存在刘洪艳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刘洪艳已于2016年8月27日因个人原因在明德物业公司处离职,双方已经结清所有费用并解除劳务关系,并承诺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因此请求驳回刘洪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刘洪艳于2014年9月至明德物业公司从事公寓管理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洪艳于2016年8月未再到明德物业公司处工作。二、2016年10月25日,刘洪艳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明德物业公司支付刘洪艳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工资差额9696.1元;2、依法裁决明德物业公司支付刘洪艳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周末加班费9450.4元;3、依法裁决明德物业公司支付刘洪艳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995.61元;4、依法裁决明德物业公司支付刘洪艳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防暑降温费940元;5、依法裁决明德物业公司因未给刘洪艳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刘洪艳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经济补偿金2987.88元。2016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770号仲裁决定书,以刘洪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对刘洪艳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刘洪艳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三、另查明,刘洪艳于1963年5月5日出生。四、诉讼中,刘洪艳主张其于2014年9月到明德物业公司处工作,于2016年8月离开明德物业公司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洪艳与明德物业公司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刘洪艳自认于2014年9月入职明德物业公司,此时即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经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故本院认定,刘洪艳在明德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且根据明德物业提交的离职表,载明刘洪艳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8月27日辞职,并同意解除劳务关系,今后与明德物业公司无任何纠纷。可见,刘洪艳与明德物业公司已经就解除劳务关系相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刘洪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在离职表中刘洪艳已承诺与明德物业公司无任何纠纷,刘洪艳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刘洪艳要求明德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工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洪艳要求明德物业公司支付工资,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