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徐蒙恩、邹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蒙恩,邹娟,潘大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蒙恩,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娟,女,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原审被告:潘大涛,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上诉人徐蒙恩因与被上诉人邹娟,原审被告潘大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3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蒙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地点处摔倒,以及是因仿瓷胶破裂后路面湿滑而摔倒,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单方说辞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上诉人及潘大伟在发现仿瓷胶破裂后就及时进行清理,并告诫来往行人注意安全,整个过程中都未看到被上诉人摔倒。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其受伤是因仿瓷胶破裂后路面湿滑导致,仅是其单方说辞,并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本案作为侵权纠纷案件,以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不能充分有效证实其在事发地点处摔倒以及其摔倒是因上诉人的仿瓷胶破裂后路面湿滑造成的,依法应驳回起诉,而一审法院反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而言实属不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2619.68元,并判决上诉人赔偿1833.7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是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更无相关证据证明需要住院治疗以及需要护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邹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潘大涛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邹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470.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潘大涛系被告徐蒙恩的雇员。2016年10月20日9时许,原告邹娟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枣庄高新区兴城办事处复元三路南石集市附近,因被告潘大涛卸载仿瓷胶时,不慎打破一袋仿瓷胶,导致路面湿滑,致使原告邹娟在此处不慎滑倒摔伤,路过的行人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枣庄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70.4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道路上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潘大涛在卸载仿瓷胶时,不慎打破一袋仿瓷胶,导致路面湿滑,原告路经事发地点时不慎摔倒受伤,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潘大涛存有一定过错,故被告潘大涛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蒙恩系被告潘大涛的雇主,潘大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娟因未尽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判令被告徐蒙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邹娟对其伤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天×3天),营养费45元(15元/天×3天)、护理费259.26元(86.42元/天×3天);因原告系孕妇,且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蒙恩赔偿原告邹娟的医疗费2,270.42元、护理费2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等共计2,619.68元的70%,即款1,833.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蒙恩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因生命健康权而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邹娟所受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徐蒙恩并未直接造成了被上诉人邹娟人身损害的后果,该损害后果与上诉人徐蒙恩所雇佣人员潘大涛的行为存在因果联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存在雇佣关系的客观事实,并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由徐蒙恩对其雇员造成邹娟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徐蒙恩在上诉过程中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蒙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蒙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兆军审判员 孙中海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馥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