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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卢文忠、卢耿哲等与沈美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忠,卢耿哲,沈美娟,张磊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067号原告:卢文忠,男,汉族,1962年4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卢耿哲,男,汉族,1992年10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林红月,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美娟,女,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张磊涛,男,汉族,1989年10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娟,系被告张磊涛母亲。原告卢文忠、卢耿哲与被告张磊涛、沈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文忠、卢耿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沈美娟(暨张磊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文忠、卢耿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的预交购房款人民币480000元及自预付款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1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2月20日,两原告从58同城网上看到二被告在网上的售房(杭州滨江区滨安小区10-2-202房屋)信息后,与被告沈美娟取得联系,双方口头约定房屋总价款183万元。原告卢耿哲通过支付宝账号先后两次共转给被告张磊涛的支付宝账号人民币200000元,两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出具收条,并约定:“遇到什么事情共同协商解决,因我们原因房子过不了户返还预付款贰拾万元整。另找买主,预付款翻倍返还,合计还肆拾万元”。后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分别向被告张磊涛支付30000元、50000元,被告沈美娟出具收条。嗣后,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经了解,该房屋已被两被告另行转卖。综上,两被告将上述房屋另行处置,理应及时通知原告并返还购房款、承担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磊涛、沈美娟共同答辩称:双方谈好房价183万元,那是原告同意把两被告的银行贷款还清的前提下。3月初被告催原告网签,原告说网签要中介费就没来。3月底原告没去还贷款,被告被银行起诉。被告又催原告还款,原告要求过户却又说钱没凑齐,但是银行贷款肯定是要原告还的。一直到2016年6月8日双方一起到萧山法院调解,当时谈好了6月底由原告还款,但到6月28被告沈美娟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公积金拿不出来,也借不到钱。8月底双方又一起到萧山法院,因为银行又要求罚金,所以原告就不愿意支付了,当时大家未协商一致。后来张磊涛被萧山法院拘留了。到了9月底,原告说被告在2013年还有案子,怕影响他过户,所以又不愿意交钱了。被告为了履行与原告的约定,另外去租了房子,原告卢耿哲自6月20日起就在被告承租的房子居住到12月5日。10月3日,被告去原告处拿回房产证、土地证时,原告最后确认房子不要了,要被告把20万元归还。因萧山法院同意被告自己去卖房子还清银行借款,最终被告将房子卖给了第三方。关于原告的诉请,其中28万元中有3万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房租和违约金,被告同意支付剩余2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20万元和利息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与证据交换。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转移情况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2016)浙0109民初2145号庭审笔录、判决书、执行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力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文忠与卢耿哲系父子关系,被告沈美娟与张磊涛系母子关系。2016年2月,两原告在网络上看到两被告出售房屋的信息,遂与两被告联系购房事宜。经口头协商,双方谈妥了房屋出售价格等事项。2016年2月27日、2月29日,原告卢耿哲通过支付宝账号共转给被告张磊涛人民币合计200000元,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记载:“今收到卢耿哲购买滨江区10-2-202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预付购房款贰拾万元整(房款总价为壹佰捌拾叁万元整)……房子在3月底之前办好过户手续,等手续办好余款一次性付清,房子在5月初搬出。遇到什么事情共同协商解决,碰到因我们原因,房子过不了户,返还预付款贰拾万元整。如另找买主,预付款翻倍返还,合计还肆拾万元。收款人沈美娟与张磊涛”。收条落款时间记载为2016年2月27日。同年3月19日、6月20日,原告卢耿哲又分别汇给被告张磊涛50000元、30000元,被告沈美娟于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共收到280000元款项的收条。另查明,坐落杭州市滨江区房屋原由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娟签订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该房屋上设立抵押权。2016年2月15日,因借款人张磊涛未能依约归还泰隆银行的借款本金156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银行将两被告等人诉到萧山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浙0109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泰隆银行的诉讼请求。此后,因两被告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进入执行阶段。萧山院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10月14日对被告张磊涛采取了拘留的执行措施。2016年10月底,两被告与他人达成了售房协议,用所得的房款清偿了上述泰隆银行的债务。2017年1月6日,案涉房屋完成了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手续,两被告不再是产权人。在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两被告为偿还泰隆银行的借款,多次与原告协商房屋出让事项。被告均要求由原告偿还银行贷款以涤除抵押权,而原告则未予先行支付相当于被告银行贷款本息的购房款以替被告涤除抵押权。且庭审中,原、被告对收条中“等手续办好余款一次性付清”的理解不一,原告认为系房屋过户后再结清购房款余款,被告则认为系银行的贷款由被告先清偿,然后再办妥过户手续,最终再进行结算。被告还陈述是在预付款付了之后不多久才知道房屋有抵押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坐落杭州市滨江区房屋的买受达成了口头协议,然而双方基于各种原因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在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号、总价款、预付款等予以记载。由此,双方对余款的给付时间、以及在该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涤除时间等未作约定,双方产生分歧。从两被告所举证据来看,被告系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而出售房屋,如系由两被告自筹资金偿还银行巨额贷款后再将房屋出售原告确实有违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两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购房这一较大的处置事项,其主张商谈房屋买卖时不知晓或未问及房屋有抵押、且不签订书面购房协议,也与一般人的谨慎注意相悖。如依原告对收条中“等手续办好余款一次性付清”的理解,原告在支付不足20%的预付款后,被告在无其他保障的前提下,即应将房屋产权先过户至原告名下也有违常理。从2016年3月至10月大半年的时间内,被告已多次与原告协商款项给付问题而未果,虽然被告将房屋卖于他人以清偿债务,但被告并未恶意向原告隐瞒该情况。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也不存在一房二卖而获取更高利益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对双方合同的不能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预付的200000元无需双倍返还。因原告已付的款项共计有280000元,被告抗辩其中的30000元为代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280000元款项两被告均应返还。如两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其租金等,可另行主张。此外,从原告给付款项后,被告即持有了该款而获得了资金使用上便利,基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被告应将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益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涛、沈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卢文忠、卢耿哲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6年3月19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文忠、卢耿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磊涛、沈美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6元,减半收取4333元,由原告卢文忠、卢耿哲负担1765元,由被告张磊涛、沈美娟负担2568元。原告卢文忠、卢耿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磊涛、沈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高 冰?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