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8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林与被告孙振东、李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林,孙振东,李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777号原告:张忠林,男,于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支行职工。被告:孙振东,男,于1979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秀艳,女,于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忠林与被告孙振东、李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东、李秀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振东、李秀艳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被告孙振东给付拖欠借款4500元;3、要求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所产生利息;4、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750元(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8日),本息合计6275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要求被告孙振东给付借款本金3889.90元,利息991元(利息以本金3889.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8日),本息合计4880.9元;4、被告孙振东给付利息款(利息以本金3889.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振东、李秀艳夫妻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4500元,该笔借款当时约定用来偿还被告孙振东父亲孙沛增在鹤立农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一年内还清。二被告当时借款时,原告没有把现金交给二被告,而是直接还给了孙沛增欠鹤立农业银行的贷款,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实际为孙沛增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3889.9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均已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二被告外出务工,联系不上,下落不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3889.9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孙振东、李秀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据2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鹤立分理处业务凭证1份、汤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汤原县振兴乡古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振东、李秀艳夫妻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4500元,该笔借款当时约定用来偿还被告孙振东父亲孙沛增在鹤立农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中2016年3月7日借据借款人为被告孙振东、李秀艳二人出具,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3月8日借据借款人为被告孙振东出具,没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二被告当时借款时,原告没有把现金交给二被告,而是直接替孙沛增偿还了欠银行的贷款,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实际为孙沛增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3889.9元,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鹤立分理处业务凭证为证。因此,二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53889.9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二被告外出务工,联系不上,下落不详,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3889.9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偿还孙沛增在银行的贷款,证明是为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振东、李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东、李秀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忠林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750元(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8日),本息合计62750元;二、被告孙振东、李秀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忠林利息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孙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忠林借款本金3889.90元,利息991元(利息以本金3889.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8日),本息合计4880.9元;四、被告孙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忠林利息款(利息以本金3889.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被告孙振东、李秀艳共同承担1383元,由被告孙振东承担1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振东、李秀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肖林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衷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