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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国龙与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龙,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707号原告:宋国龙,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陈飞,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宋国龙与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龙、被告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孙介朝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飞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息。孙介朝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清偿至2016年4月12日。后原告多次向孙介朝催要,孙介朝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孙介朝无法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陈飞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飞承认原告宋国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只是担保人,不同意偿还,应当由借款人孙介朝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飞承认原告宋国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孙介朝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陈飞自愿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其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陈飞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关于月息2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尚未清偿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宋国龙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