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诉某某公司、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某某公司,雷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453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雷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给其供应的苗木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第二被告和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其延安炼油厂厂区绿化工地供应绿化苗木。2012年至2015年,原告共向其供应了30余万元的苗木,被告仅给付了6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雷某尚欠原告苗木款250000元,其书面承诺分五次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后来得知第一、二被告间对上述绿化工程项目签有内部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具体经营,第一被告收取管理费,并提供公司资质及印章;第二被告如有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第一被告有权扣留并专款支付。如管理方管理不善,公司即第一被告有权封闭项目账号。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如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素未相识,也从来没有和原告发生过苗木买卖关系。原告方属妄状告人。至于公司与雷某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是用来约束项目部在总公司部署下合法规范、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利、自行承揽工程。并明确约定因债务凭证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赔偿责任由项目部承担。更何况,原告所持欠条既未盖有公司印章,同时原告也从未打电话或到公司催要这笔欠款。因此请法院驳回其对第一被告的诉请。被告雷某辩称,欠条是本人所写,欠原告250000元苗木款也属实。本人仅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这笔欠款和第一被告无任何关系。本人承诺一定会还清这笔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下半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雷某认识,随后由原告向被告雷某供应苗木,双方开始做绿化苗木生意。截止2015年11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雷某结算,被告雷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毛某某苗木款贰拾伍万元整。本款项分五次内付清。雷某。2015.11.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雷某至今分文未付。自该欠条形成后,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第一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过自己的请求。现原告以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延安炼油厂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有“零星绿化项目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雷某签有“园林绿化工程项目部管理协议”,作为第一、二被告应共同清偿上述250000元苗木款的证据。又查,被告某某公司未参与过被告雷某自行承揽的上述零星绿化项目,且被告雷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既未有工程项目部的印鉴,亦未盖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庭前、庭后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苗木供货单及收条、延安炼油厂厂区零星绿化项目合同复印件、园林绿化工程项目部管理协议记录在卷佐证,并经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双方约定事项向被告雷某按时供应了绿化苗木,被告雷某理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支付下欠货款,而不应借故一再推脱。原告以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绿化项目合同及二被告间签订的绿化工程项目部管理协议为旁证,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雷某个人所欠250000元苗木款。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且被告人出具的欠条并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而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毛某某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苗木款250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毛某某苗木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雷某共同清偿下欠苗木款250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建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梁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