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明玉与王洪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玉,王洪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811号原告:陈明玉,女,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王洪,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欢欢(系王洪丈夫),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陈明玉与被告王洪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玉、被告王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洪向陈明玉支付因转让平潭县房屋的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中介费8800元、利息1480元、起诉费100元,以上合计103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陈明玉作为房屋买卖中介人向王洪介绍位于平潭县房屋。2016年7月10日王洪就上述房产转让事项与原房东协商一致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王洪向房东支付定金30000元,陈明玉作为房屋中介见证人。王洪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第15条约定,中介佣金按总价1%支付,现王洪已交付并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但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中介费8800元。虽经陈明玉多次催促拒不支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洪辩称,陈明玉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王洪所购房屋的中介服务系由平潭县爱楼不动产中介服务公司提供而非陈明玉,且王洪已向平潭县爱楼不动产中介服务公司支付中介费。陈明玉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不得收取报酬。案涉房产的交易均由王洪与林娇独立完成,陈明玉未提供任何实质帮助,故王洪有权不向陈明玉支付任何费用。陈明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房屋转让合同》,王洪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王洪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转让合同》及定金收款收据,旨在证明陈明玉只是以见证人身份在定金收据上签名,陈明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9日,以林娇为甲方,以王洪为乙方,双方就坐落于平潭县房屋(下称案涉房产)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总价款880000元,中介佣金双方各付总价款的1%,陈明玉作为中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王洪向林娇支付定金30000元,陈明玉亦作为见证人在收据中签字。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本案《房屋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案涉房产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陈明玉以其已履行居间服务义务但王洪拒不支付居间报酬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房屋转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中介佣金双方各付总价款的1%,如若本合同在履行中终止,甲、乙双方中的受益方承付中介费”,现王洪已就买卖案涉房产与林娇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陈明玉作为中介方,为王洪购买案涉房产提供了相应房源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格式等服务,王洪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总价款880000元的1%支付居间报酬。陈明玉尚主张王洪支付利息1480元、起诉费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陈明玉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明玉支付居间报酬8800元;二、驳回陈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陈明玉负担9元,由王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人民陪审员 俞美华人民陪审员 翁珠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海龙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成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订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