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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玉香与范文起、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香,范文起,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584号原告:陈玉香,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昂,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起,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开发区(新区)106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夏春雷,董事长原告陈玉香与被告范文起、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香委托代理人XX昂、被告范文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范文起向原告陈玉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玉香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范文起2014.3.20。陈玉香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范文起妻子陶焕枝账户中。2014年9月3日,赵素娥向被告范文起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15日,担保人为夏春雷。同日,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作出决议书,同意以该公司资产为赵素娥向被告范文起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对赵素娥向范文起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6月1日,被告范文起将对赵素娥该笔债权中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又转让给了原告陈玉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文起与赵素娥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范文起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并已收到上述借款。被告范文起与赵素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文起与赵素娥的该笔债权作出证明,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债务加入。被告范文起基于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将其对赵素娥的借款500万元中的100万元本息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被告范文起与赵素娥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向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与被告范文起的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但在庭审中,被告范文起承认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部分利息由被告范文起负担。另从原告陈玉香与被告范文起的债权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中,能够认定被告范文起对其转让的该笔债权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香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对第一判项中,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被告范文起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范文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香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范文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