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娟萍、袁伟民与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上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娟萍,袁伟民,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上罴,林尚雄,林阳前,钟正,罗晔明,上海文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萍,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敢,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伟民,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钟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上罴,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品,上海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尚雄,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品,上海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阳前,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正,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审被告:罗晔明,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文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良生,执行董事。上诉人李娟萍、上诉人袁伟民与被上诉人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友公司”)、被上诉人林上罴、被上诉人林尚雄、被上诉人林阳前、原审被告钟正、原审被告罗晔明、原审被告上海文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娟萍上诉请求:1、判令尚友公司向李娟萍支付财产保全服务费12,00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林尚雄、林阳前对尚友公司向李娟萍的还款义务与钟正、罗晔明、文晋公司、袁伟民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尚友公司承担鉴定费15,200元;4、二审诉讼费用由尚友公司、林尚雄、林阳前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因尚友公司未按期还款而引发诉讼的,因此引发的调查、交通、执行及律师费等相关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故尚友公司应承担财产保全服务费12,000元。2、林尚雄在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加盖的私章系林尚雄所有,其在多份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亦加盖此私章且均未签字,加盖私章是其提供个人担保的习惯,故林尚雄对系争借款知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合同》是尚友公司安排盖章并由各担保人签字后交给李娟萍的,李娟萍没有看到林上罴在合同上签名。经过司法鉴定后李娟萍才知晓林上罴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对于签名不实的问题,应由尚友公司担责,对林上罴签名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尚友公司承担。4、林阳前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字位置在袁伟民下方,且签订时间在《补充协议》签订日两个月后,当时系因尚友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林阳前应李娟萍的要求提供个人担保并在该协议右下侧“个人担保”栏处签字,故林阳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袁伟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袁伟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1、袁伟民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以知情者身份,并非担保的意思表示;此后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时特别注明了“经办人”,对于这一身份的更正,债权人当时亦无异议。2、《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三位担保人,而签名分别是罗晔明、钟正、林上罴,证明袁伟民并非该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人。3、《补充协议》变更了借款金额和违约金,实质上形成了一份新合同,对原担保合同内容有重大变更,袁伟民在与债权人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可以作出选择,所以写明自己是身份是经办人,对新合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4、《补充协议》第十条载明,协议共四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担保人一份,说明担保人仅一位即钟正而非袁伟民。袁伟民针对李娟萍的上诉辩称,同意李娟萍要求尚友公司支付保全服务费、诉讼费以及由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但不同意由袁伟民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同其上诉理由。林尚雄针对李娟萍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李娟萍的上诉请求:1、林尚雄已于2015年2月将尚友公司整体转让给钟正,自此与该公司无关,也未在该公司上班。2、《补充协议》上的林尚雄私章加盖在尚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栏,而非担保人栏,可见林尚雄并无担保的意思。3、林尚雄的私章是在其本人不知情且未授权的情况下由罗晔明加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林尚雄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林阳前针对李娟萍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李娟萍的上诉请求:1、林阳前是以尚友公司财务经理的身份作为经办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非作为担保人签字。2、《补充协议》的条款中并未载明林阳前为保证人,且协议文本为出借人两份,借款人一份,担保人一份,故担保人仅一人即钟正。林阳前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林上罴针对李娟萍的上诉述称,1、林上罴2015年去了非洲,对系争《借款合同》不知情。2、经鉴定,《借款合同》上林上罴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其并非担保人。罗晔明针对李娟萍的上诉述称:罗晔明系以经办人的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因不懂而签在担保栏下,且罗晔明的签字上有一笔横线,系划去签名,故罗晔明不承担担保责任。李娟萍针对袁伟民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李娟萍是在袁伟民的介绍并且愿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借款给尚友公司,且袁伟民也在《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个人担保处签字,表明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袁伟民既是介绍人、经办人又是担保人,其多重身份并不矛盾。林尚雄、林上罴、林阳前、罗晔明均同意袁伟民的上诉请求。其余原审被告未作答辩。李娟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友公司向李娟萍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尚友公司向李娟萍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25万元;3、判令尚友公司向李娟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借款本息3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4、判令尚友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5、判令尚友公司承担李娟萍申请财产保全服务费12,000元;6、判令林上罴、钟正、林阳前、罗晔明、林尚雄、文晋公司对尚友公司上述第1至第5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李娟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尚友公司向李娟萍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尚友公司向李娟萍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20万元;3、尚友公司向李娟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尚友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5、尚友公司承担李娟萍申请财产保全服务费12,000元;6、林上罴、钟正、林阳前、罗晔明、林尚雄、文晋公司、袁伟民对尚友公司上述第1至第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娟萍与尚友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李娟萍(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尚友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友好的基础,甲方将资金拆借给乙方,支持乙方短期资金周转,具体事项协议如下:拆借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利息为2.5%/月。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日应不超过最后一笔钱款到账后3天内。若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拖延一天则乙方向甲方支付按拖欠金额的1‰赔偿违约损失金。如因此而引发诉讼,则诉讼引发的调查、交通、执行及律师费等相关一切损失也均由乙方承担。该笔借款由林上罴(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一人以个人名下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则甲方有权向乙方及三位担保人进行追偿,直至借款本金、违约损失金、执行期间的违约金及执行费用全部还清为止;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自约定还款之日起二年。如乙方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甲方清偿借款,甲方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及因诉讼而引发的调查、交通、执行及律师费等相关一切损失。……本协议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生效,出借人收到全部本金及所有的逾期违约金后失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担保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钟正、袁伟民均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罗晔明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上述《借款合同》上两个“林上罴”的签名并非林上罴书写。2015年3月23日,李娟萍按约向尚友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之后,尚友公司盖章确认编号为XXXXXXXX的《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出借人李娟萍(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为尚友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友好的基础,甲方将资金拆借给乙方,支持乙方短期资金周转,截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余额500万元,现做如下补充协议:1、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甲方200万元,及200万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73,333元,具体利息金额按实际还款日期结算。2、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甲方300万元,及200万元(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166,667元、100万元(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83,333元,具体利息金额按实际还款日期结算。9、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裁决。10、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担保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李娟萍未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章。李娟萍称,该补充协议系李娟萍制作,取回该协议后,李娟萍忘记签字,但李娟萍对该协议的有效性表示认可。钟正、林阳前、袁伟民均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字,罗晔明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上述《补充协议》上加盖有“林尚雄”字样的私章以及“上海文晋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李娟萍称,上述《补充协议》系针对李娟萍与尚友公司的两份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条与另案借款合同相对应,第二条与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相对应。又查明,2015年10月27日,李娟萍与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15)沪欧诉字第77号的《聘请律师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李娟萍与尚友公司等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一审代理服务费为15,000元。后,李娟萍向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再查明,2015年10月27日,李娟萍与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BD26(15)D893号的《委托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协议》。上述协议约定,李娟萍在与尚友公司、林上罴、钟正、林阳前、罗晔明、林尚雄、文晋公司纠纷一案中,需要向该案件受理机关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保全前述被申请人名下价值350万元和230万元的财产。李娟萍邀请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案件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应向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12,000元和8,000元。同日,上海金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李娟萍开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李娟萍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12,000元。还查明,2016年5月27日,李娟萍与文晋公司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文晋公司认可李娟萍在(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596、1598号案件中对文晋公司的诉请,愿为尚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愿撤销对该公章的司法鉴定申请,但不代表对该公章的认可。审理过程中,李娟萍称,截至2015年7月14日,尚友公司共归还李娟萍借款本金100万元,归还李娟萍利息至2015年5月22日,月利率为2.5%。2015年7月14日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尚友公司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庭审过程中,李娟萍在2016年8月17日的证据交换中陈述,听袁伟民陈述,其并未看到林上罴在合同上亲自签字,但林上罴是知晓林尚雄代签的,林尚雄和林上罴是亲兄弟。李娟萍在2016年8月17日的庭审中先陈述,经过鉴定,系争《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林上罴本人所签,后陈述仅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一、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二、保证人问题。一、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李娟萍与尚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娟萍与尚友公司均应按约自觉履行。系争《补充协议》上虽无李娟萍签章,但李娟萍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有效性,尚友公司也已盖章确认,故该《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李娟萍与尚友公司均应按约自觉履行。李娟萍作为出借人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尚友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现尚友公司尚欠李娟萍相应款项不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娟萍称,截至2015年7月14日,尚友公司共归还李娟萍借款本金100万元,归还李娟萍利息至2015年5月22日,月利率为2.5%,依据是系争《补充协议》,2015年7月14日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尚友公司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李娟萍还称系争《补充协议》的第一条与另案借款合同相对应,第二条与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相对应。林阳前、罗晔明、袁伟民认可《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与对应性。尚友公司、钟正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李娟萍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应诉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对应性。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相关约定及李娟萍陈述可知,尚友公司共结欠李娟萍截至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算的相关利息和违约金。李娟萍现自愿调低利息利率和违约金利率,要求尚友公司支付李娟萍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20万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妥。李娟萍要求尚友公司支付李娟萍律师费损失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李娟萍要求尚友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服务费12,000元,因系争《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并未对该项事由进行明确约定,对于李娟萍该项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二、保证人问题。1、林上罴是否为保证人。系争《补充协议》上无林上罴的签章,《借款合同》上的“林上罴”字样经鉴定并非林上罴书写。李娟萍提出,林上罴对系争借款知情,不排除林上罴委托他人代签,并表示听袁伟民陈述,林上罴是知晓林尚雄为其代签的。林上罴辩称,关于签字的问题,李娟萍陈述前后矛盾,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即使相关进行书面陈述或当庭陈述,均为各单方陈述,本案各均有利害关系,需提供证据佐证。鉴于李娟萍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即使相关进行书面陈述也不足以证明林上罴知情或委托林尚雄代签,故对于李娟萍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林上罴并非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保证人。2、钟正是否为保证人。钟正在《借款合同》的个人担保栏处进行了签字,当属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钟正经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应诉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即使钟正在《补充协议》的签字位置靠下,因《补充协议》并未明文排除其担保责任,故钟正是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关系的保证人。3、林阳前是否为保证人。林阳前未在系争《借款合同》上签字,在《补充协议》的最下方签字。林阳前辩称,其系尚友公司的财务经理,知道整个借款过程,因合同签订后,李娟萍不放心,故林阳前作为尚友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24日在补充协议经办人下方签字。鉴于林阳前并未在系争《借款合同》上签字,《补充协议》文本也并未将林阳前列为保证人,林阳前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字位置位于袁伟民手写“经办人”的下方,其签字时间较协议打印的签订时间晚两月余,一审法院认为,李娟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林阳前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于林阳前的上述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林阳前并非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保证人。4、罗晔明是否为保证人。罗晔明在《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个人担保栏处均进行了签名,且均书写了身份证号码。罗晔明辩称,罗晔明在签名上划线否定了保证人的身份。其身份是经办人,其是尚友公司的员工,在系争《借款合同》上只是作为见证人签了名,但当时因误解,故在债权人担保处签名,从签名位置可知罗晔明只是债权人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的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罗晔明也是误签后,在乙方处又签了名,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设有专门的个人担保栏,罗晔明在个人担保栏处签字(该名字上的横线是罗晔明书写名字时的走笔痕迹,并非罗晔明所谓的“划线”)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就应当预见其行为后果。罗晔明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系争借款中经办的具体事务,故对于罗晔明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罗晔明系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保证人。5、林尚雄是否为保证人。系争《借款合同》上无林尚雄的签章,系争《补充协议》上加盖有“林尚雄”字样的私章。林尚雄辩称,该私章并非林尚雄所有,系他人伪造。李娟萍反驳称该私章系林尚雄所有,林尚雄在其他《借款合同》上多加盖该枚私章,其将私章放在公司保管,就是对公司或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其私章的授权,并表示公司相关人员盖章之后或之前得到过林尚雄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李娟萍提供的其他《借款合同》上显示有加盖“林尚雄”字样的私章,并不足以证明该私章的真实性,也不足以证明该私章与本案系争私章具有同一性。即使本案系争“林尚雄”字样的私章是真实的,因李娟萍称盖章前或盖章后得到林尚雄的确认却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无法证明在《补充协议》上加盖私章系林尚雄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林尚雄并非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保证人。6、文晋公司是否为保证人。文晋公司虽辩称从未在系争《补充协议》上加盖过公章,但是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意李娟萍第六项诉请,同意对尚友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袁伟民是否为保证人。袁伟民在《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均进行了签字。袁伟民先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上虽写为担保人实际是经办人;后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具名为担保人,并表示从《补充协议》可知,其身份已由保证人变更为经办人。李娟萍反驳称,袁伟民在《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个人担保项下均进行了签字,袁伟民的确是系争借款合同的介绍人,但即使其为经办人也与其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不矛盾。一审法院认为,袁伟民在《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个人担保栏下方签字,其保证人身份当属无疑,其在《补充协议》签字时手写注明“经办人”并不构成对其在之前的《借款合同》中承担保证责任的否认,也即不能排除其保证人身份,故对于袁伟民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袁伟民还辩称,《借款合同》中写明为三个担保人,袁伟民不在其中,且系争借款已基本还清。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借款合同》文本中虽写明三位担保人,但实际担保人人数应以个人担保处签字为准,加之,袁伟民无证据证明系争借款已基本还清,故对于袁伟民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袁伟民系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保证人。8、保证形式及保证范围。系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及因诉讼而引发的调查、交通、执行及律师费等相关一切损失。系争《补充协议》系对《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鉴于系争《补充协议》未就保证形式和保证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故保证形式与保证范围应以《借款合同》为准。尚友公司、钟正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李娟萍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应诉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综上,李娟萍依约要求尚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20万元、支付违约金、支付律师费损失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娟萍要求尚友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服务费12,000元,因系争《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并未对该项事由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于李娟萍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娟萍要求钟正、罗晔明、文晋公司、袁伟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娟萍要求林上罴、林尚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尚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娟萍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尚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娟萍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20万元;三、尚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娟萍违约金(以上述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尚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娟萍律师费损失15,000元;五、钟正、罗晔明、文晋公司、袁伟民对尚友公司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尚友公司追偿;六、驳回李娟萍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尚友公司、钟正、罗晔明、文晋公司、袁伟民共同负担。鉴定费15,200元,由李娟萍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娟萍要求尚友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服务费12,000元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在当事人可以选择以自己的财产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情况下,李娟萍支付的财产保全服务费并不属于诉讼引发的必然费用,对于李娟萍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林尚雄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李娟萍称其拿到《补充协议》时候,林尚雄的印章已加盖完成,则该印章的真实性并不确定。另外,《补充协议》上林尚雄私章加盖于“法人代表”处而非担保人处,从文本上不能证明林尚雄是系争借款的担保人。因此,李娟萍要求林尚雄承担个人担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袁伟民是否为保证人的问题,袁伟民在《借款合同》的个人担保栏下签字,系其为系争借款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袁伟民称其在《补充协议》中签名前方注明“经办人”字样,意在排除自己担保人身份,以及其认为《补充协议》的内容有重大变更,故其可以重新选择身份。对此本院认为,袁伟民在个人担保处签字就应当预见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担保人和经办人身份并不冲突,《补充协议》上标注的经办人字样并不能排除袁伟民在《借款协议》中个人担保栏下签名所致的担保人身份。此外,《补充协议》条款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故袁伟民仍应承担原先的保证责任。关于林阳前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在另案的《借款合同》上,林阳前在尚友公司法人代表栏下方作了签名,证明其对签名位置所代表的意义是明知的。而林阳前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名是在个人担保栏下方,在担保人钟正签名右首,且是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2月所签。如果仅作为经办人,则应在协议签订之时签名,如果当时未签的,事后再补签对出借人并无任何意义;对于经办人而言,其签名也不应落在担保人栏。李娟萍对于林阳前的签名过程的表述为经其向尚友公司财务经理林眼前反复催款始终未获还款,林阳前承诺还款并承诺由其个人担保而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对于该表述,本院认为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由此,林阳前作为系争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李娟萍主张《借款合同》上林上罴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而经鉴定后的结论是该签名非林上罴本人所签,故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李娟萍承担。至于李娟萍认为《借款合同》是由尚友公司在完成各人签名后交给李娟萍的,故签名不实的责任应由尚友公司承担的问题,因李娟萍作为出借人,本身应该审查各方签名的真实性,因其不作为而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所不清,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作相应纠正。上诉人李娟萍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作相应支持。袁伟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一、二、三、四项;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三、上诉人袁伟民、被上诉人林阳前、原审被告钟正、罗晔明、上海文晋实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上诉人李娟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李娟萍负担90元,上诉人袁伟民、被上诉人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阳前、原审被告钟正、罗晔明、上海文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8,391元;鉴定费人民币15,200元,由上诉人李娟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1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李娟萍负担人民币121元,上诉人李伟民负担人民币32,8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