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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董世国与刘加凡杨光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世国,刘加凡,杨光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532号申请执行人董世国,男,1966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加凡,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光禄,男,1950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执行董世国依据(2016)渝0243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杨光禄、刘加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33502.0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12.4元、执行费40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案在执行中,董世国与刘加凡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应由被执行人刘加凡依据(2016)渝0243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费用共计23934.71元,该款的支付方式为:由被执行人刘加凡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余款13934.71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元,执行费28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董世国与杨光禄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杨光禄于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9567.3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70.8元,执行费11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并于2018年1月25日前交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暂缓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53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永学审判员  罗 伟审判员  周新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龙家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