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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548号原告: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原告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保险金11813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保险险种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09年8月7日,原告处司机张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沛县龙河路朱寨北街口处时,与蔡允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允华受伤,经过沛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允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赔偿金128000元,后蔡允华起诉了原被告,随后于2012年5月23日撤诉,至今未主张权利,原告多次找蔡允华联系,蔡允华不再起诉,结合本案情况,蔡允华能够确定由原告承担的损失为118131.3元,原告已经支付128000元,对此部分损失,原告因为被告应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蔡允华在2011年起诉后于2012年撤诉,原告给付蔡允华的赔偿金是在蔡允华起诉之前,原告本次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4日,已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包括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项损失费用依据等的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卷宗复印件、证人证言等,经双方质证,可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自己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7年23日至2010年7月22日,第三者及不计免赔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2009年8月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沛县龙河路朱寨北街口处时,与蔡允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允华受伤。经过沛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允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赔偿金128000元。后蔡允华起诉了原被告,但又于2012年5月23日撤诉,至今未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损失118131.30元中,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5165.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2966.10元。被告对以下损失无异议:护理费1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的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12465.68元,认为应根据被告公司要求扣除最低比例为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扣除相应费用无证据证明;伤残赔偿金11205.6元,认为蔡允华的伤情构成9级和7级伤残不合理,原告认为在沛县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蔡允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对九级伤残,被告无异议,但对七级伤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蔡允华未去鉴定就撤诉了,应当对该九级伤残相应的残疾赔偿金11205.6元(8004×7年×20%)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不应当赔偿。被告认为已对本保险事故涉及的格式合同免责事项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保险条款也未见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张某出庭作证,该二人分别为原告公司的安全科长和货车司机,他们证明事故发生后,他们或一起或单独于每年年底原告公司结账前到被告在高密的营业部催要事故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缴纳保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了事故对方蔡允华损失128000元。只要该损失属于事故对方应获得赔偿的实际损失,且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被告应当依法依约赔偿原告。本案保险事故的赔偿应以蔡允华应获得支持的赔偿款数额为依据。被告对其护理费1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5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112465.68元,原告提供了蔡允华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支出明细等,能够确认蔡允华实际支出了该费用,被告应扣除最低比例为10%的非医保费用,但却并向本院说明哪些支出属于非医保费用,同时扣除最低比例为10%的非医保费用的规定属于被告自己公司的规定,在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并无相应约定,对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即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465.68元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11205.6元,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允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该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出充分的不予采信的事由。鉴于蔡允华的伤情,原告仅以最低一级即九级伤残为基础,结合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出其残疾赔偿金为8004×7×20%=11205.60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司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蔡允华过失较小且因事故造成伤残,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主张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为1359.6元+930元+500元+11205.60元+112465.68元=126451.88元。原告自愿超出该数额而赔偿事故对方128000元,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只在126451.88元的范围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金数额。原告赔偿了事故相对方损失后,可依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付,因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则原告主张损失118131.30元,其中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5165.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2966.10元,有相应依据,未超出应赔付保险金数额,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原告有相关证人证明自事故发生后每年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密恩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8131.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森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人民陪审员  刘玉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