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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秀兰与被告谢凤英、谢凤芹、谢长青、谢亚静、谢长莉、谢长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兰,谢凤英,谢凤芹,谢长青,谢亚静,谢长莉,谢长春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2299号原告:徐秀兰,女。。被告:谢凤英,女。被告:谢凤芹,女。委托代理人:王利国,男。被告:谢长青,男。被告:谢亚静。被告:谢长莉。被告:谢长春。原告徐秀兰与被告谢凤英、谢凤芹、谢长青、谢亚静、谢长莉、谢长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兰、被告谢凤英、谢凤芹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国、谢长青、谢亚静、谢长莉、谢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继承人谢明坤遗产即厂西CX3-35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归原告徐秀兰所有;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徐秀兰与被继承人谢明坤系夫妻关系。厂西CX3-35#-1-101室房产为原告与谢明坤共同所有。谢明坤于2008年10月31日去世,谢明坤父亲、母亲均已去世。徐秀兰与谢明坤共生育六名子女,即六名被告。现谢凤英、谢长青、谢亚静、谢长莉、谢长春均表示放弃房产继承权。因被告谢凤芹是残疾人,属于其应继承遗产的部分份额可由原告以现金方式进行补偿。被告谢凤英、谢长青、谢亚静、谢长莉、谢长春均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谢凤芹辩称,同意依法继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秀兰与被继承人谢明坤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名子女即六被告谢凤英、谢凤芹、谢长青、谢亚静、谢长莉、谢长春。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共同购买龙凤区厂西CX3-35#-1-101室房产一套,为原告与谢明坤共同所有。谢明坤于2008年10月31日去世,谢明坤父亲谢广荣于2000年12月5日去世,母亲谢杨氏于2003年10月15日去世。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房产价值为222300元。被告谢凤英、谢长青、谢亚静、谢长莉、谢长春均表示放弃房产继承权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被继承人谢明坤生前未留下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共同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价值的50%为徐秀兰个人财产,其余50%份额为谢明坤遗产,原、被告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50%÷7为7.14%。因谢凤英、谢长青、谢亚静、谢长莉、谢长春均明确表示自愿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原告继承,故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给付被告谢凤芹应继承份额的补偿款158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厂西CX3-35#-1-101室房屋(产权证号:庆房权证龙凤区字第890097**号)属于谢明坤所有部分,由原告徐秀兰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徐秀兰所有;二、原告徐秀兰给付被告谢凤芹应继承份额的补偿款15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17元(已减半),由原告徐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 莉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