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执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运芳与吴必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运芳,吴必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6执387号申请执行人陈运芳,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执行人吴必通,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申请执行人陈运芳与被执行人吴必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126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必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运芳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纠纷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吴必通在相关银行系统、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的财产信息。经查明,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吴必通名下的车牌号为浙K×××××的车辆。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吴必通在庆元县荣盛竹木制品厂及浙江庆元荣盛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吴必通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吴必通采取限制出入境报备措施。被执行人吴必通尚欠申请执行人陈运芳纠纷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26执38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忠明审判员 杨 津审判员 吴家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