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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马洋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洋,男,生于1994年6月23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后于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洋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马洋通过QQ联系名为“优质服务”的卖家,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本证件号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被告人马洋使用该驾驶证租用了一辆川A×××××号机动车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被告人马洋购买的证件号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系伪造。另查明,被告人马洋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羁押35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资料、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勘验截图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鉴定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廖某、刘某、杨某、蔡某和黄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马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洋违反国家身份证件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洋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洋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对随案移送的伪造的编号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缑雨杉书 记 员  向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