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崔伟明、崔亚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崔伟明,崔亚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6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杨法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伟明,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崔亚秀,女,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崔伟明、崔亚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伟明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745433.21元(其中本金2721250.1元,利息13783.57元、罚息10341.02元、复息58.52元,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罚息、复息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55%计算,每年7月7日开始执行最新基准利率标准);2、被告崔伟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7363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xxxxxx房)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崔亚秀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签约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崔伟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xxxxxx号,下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崔伟明提供411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120个月。合同还约定被告崔伟明借款后,若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崔伟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xxxxx,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伟明提供贷款31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20%,采取浮动利率,每年对应日开始执行最新的基准利率标准;采取按月结息,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每月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崔伟明须于每月结息日和付息日前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本息以供原告扣收。如被告崔伟明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崔伟明若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有权行使抵押物权等。担保合同:本案所有被告通过《授信协议》相关条款及其他从合同,约定以抵押的方式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崔伟明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崔伟明、崔亚秀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xxxxxx号),约定被告崔伟明、崔亚秀提供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xxxxx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约定,如被告崔伟明不履行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行使抵押物权,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崔伟明指定的账户提供3110000元。三、违约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本案抵押物已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拟进行处置拍卖。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约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补充称,截止到2017年8月15日,被告崔伟明尚欠本金2721250.1元、利息61068.35元、罚息33580.13元、复息1569.29元。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告与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因本案,聘请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提供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律师费97363元。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14日开具19261318号增值税普通律师费发票给原告。再查明,被告崔亚秀与被告崔伟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崔伟明发放借款,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崔伟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崔伟明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有相应付款凭证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崔伟明承担其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崔亚秀与被告崔伟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崔亚秀应对被告崔伟明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伟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银佛个字第xxxxxxx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的贷款本金2721250.1元、利息61068.35元、罚息33580.13元、复息1569.29元,并从2017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每年7月7日调整)上浮20%再上浮50%以本金计算的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计算的复息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崔伟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97363元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崔伟明、崔亚秀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xxxxxx房(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崔伟明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崔亚秀对被告崔伟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42.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42.3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人民陪审员  林 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嘉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