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牟艳萍、赵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艳萍,赵红强,于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艳萍,女,1982年9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强,男,1983年9月生,汉族,住四川省翠屏区。原审被告:于露,女,1983年9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牟艳萍与被上诉人赵红强及原审被告于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牟艳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红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借款,是赵红强伙同于露在赌场中为赌博而放高利贷所产生的债务,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赵红强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上诉人,而是直接交付给了于露,用于抵偿牟艳萍的赌债。3、牟艳萍通过于露实际给付的高利息已经超过了该借款本金。被上诉人赵红强辩称,其借款已实际支付给了牟艳萍,其不知牟艳萍借款是用于赌博,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红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牟艳萍、于露共同偿还赵红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牟艳萍、于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红强与于露系同学关系,牟艳萍与于露经打牌相识。经于露介绍,牟艳萍于2014年12月27日向赵红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牟艳萍向赵红强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20000元整。上述借款约定2016年6月2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元整。双方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牟艳萍身份证号:电话:151××××50担保人:于露证明人:电话:152××××8812注:凭此借条任何人可以收取借款人(签名)牟艳萍的借款。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7日”。赵红强、牟艳萍双方口头约定利率,赵红强陈述利率为2%,牟艳萍辩称利率按8%支付,后牟艳萍未还本付息,故赵红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2月以来,梁少英、李明海夫妇在宜宾市翠屏区出租屋内开设赌场,其间,于露与梁少英共同出租在赌场内高息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以日息2%或月息5%计息收取。后于2015年9月19日经报警查处,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9日以梁少英、李明海、于露开设赌场罪提起公诉,2016年12月27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梁少英、李明海、于露开设赌场罪。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牟艳萍向赵红强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对象及还款时间,且双方借款符合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出具借条之日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牟艳萍应偿还赵红强借款本金。关于赵红强的利息诉请,虽《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利息约定,仅对利率标准双方存在争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利息。现赵红强按月利率2%标准诉请利息,于露亦予以证实,且该标准不违反法律关于利率的最高标准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露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且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担保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于露应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关于牟艳萍的抗辩意见:1、本案所涉借款,赵红强没有交付给牟艳萍,而是直接抵偿了牟艳萍所欠于露的赌博债务,故不应承担偿还该虚假违法形成的债务;2.赵红强明知该借款用于赌博违法活动,为了获取高利息而仍然出借,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债权债务依法不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3.实际给付赵红强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借款本金。一审经审理认为,赵红强与牟艳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介绍人、担保人于露陈述予以证实,且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应予以认定,牟艳萍主张该借款系抵偿赌债形成的辩称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此笔借款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之规定,牟艳萍以此为抗辩依据,其应当举证证明赵红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未充分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外,牟艳萍主张支付利息已超过了借款本金的辩称,亦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牟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红强借款本金20000元;二、牟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红强利息,计算方式: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于露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牟艳萍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牟艳萍、于露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牟艳萍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牟艳萍提交的6张格式借条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牟艳萍与被上诉人赵红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赵红强借给牟艳萍的20000元是否系赌博而产生的债务?2、赵红强是否将2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了上诉人牟艳萍?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开设赌场的被告人梁少英、李明海、于露的供述和参赌人员的证言,均未提及赵红强在赌场参赌或在赌场内高息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赵红强也不认可其明知牟艳萍赌博而借款给牟艳萍,故原判认定牟艳萍未充分举证证明赵红强借给牟艳萍的20000元是赌博而产生的债务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明,赵红强与牟艳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介绍人、担保人于露陈述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且上诉人在其上诉中陈述牟艳萍通过于露实际给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该借款本金,说明其认可收到了该笔借款,否则就不会支付利息,因此,一审认定该借款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牟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勇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陈伟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