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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倩文与贾飞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倩文,贾飞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426号原告:卢倩文,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严之有,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飞飞,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鸿燊,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倩文诉被告贾飞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之有、被告贾飞飞、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鸿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5905.45元;被告贾飞飞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贾飞飞驾驶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江门市××下镇石头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蓬江区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贾飞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江门市人民医院医治,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住院47天)。2016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11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上述损伤与2016年5月25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属二项Ⅸ级伤残(九级伤残)和一项Ⅹ伤残(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69767.9元;2、后续治疗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护理费,住院47天,陪护1人,后43天(含出院当天)请人护理需7955元,护理费合计为8455元(7955元+100元/天×5天);6、误工费,误工165天〔从住院当天起计算至定残前1天止,即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6日,按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4596.57元(4273.97元+4531.12元+4984.79元除于3〕,误工费为25281.14元(4596.57元/月÷30天/月×165天);7、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为二项九级、一项十级,按2017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3347.78元(37684.3元/年×20年×23%);8、鉴定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方柏伦,1周岁,由夫妻2人抚养,按2017年城镇标准计算为55939元(28613.3元/年×(18-1)年×23%÷2);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11、车损7285元(120元+480元+6685元);12、交通费500元;合计501684.82元。根据资料证实,被告贾飞飞驾驶的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向被告索赔无果,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主张权利,请法院依法及时作出判决。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2、企业工商登记资料;3、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5、医疗收费票据;6、护理费发票;7、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发票;9、工作、收入证明,企业工商登记资料;10、出生证、户口本;11、拖车费、评估费票据,车损鉴定报告和结论。被告贾飞飞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贾飞飞举证有:交强险的保单和商业险的保单各一份。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后我司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对于营养费请求过高,应按1100元为宜;护理费,原告诉请的天数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银行流水以及劳动合同与佐证实际的工资收入,事故后收入减少的情况,且并未提供医院的休息证明,证实原告持续误工到定残前一天,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及计算标准有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中,我方司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以3300为宜,车损的鉴定费及拖车费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我方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属于保险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贾飞飞驾驶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江沙路从江门往棠下方向行驶,当日8时50分,行驶至石头村路口时,与从右侧石头村往江门方向行驶由卢倩文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倩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5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倩文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没有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贾飞飞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卢倩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飞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卢倩文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直至2016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47日。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并低血容量性休克:1、多发骨折:1)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2)双侧骶骨骨折;3)双侧髂骨骨折;4)左侧髋臼骨折;5)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6)右髌骨撕脱性骨折;7)右桡骨远端骨折;8)右尺骨茎突骨折;2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电解质紊乱;5、中度贫血;(2)高尿酸血症。处理意见:1、骨外科门诊复查;2、右上肢禁持重,双下肢禁负重,视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持重或负重时间;3、注意患肢功能锻炼;4、出院后叁个月内每月回院复查;5、经复查若骨折愈合可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估计约需要四万元;6、出院建议休息叁个月;7、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8、注意加强营养;9、住院期间输同型浓缩红细胞八个单位,血浆叁佰毫升。原告出院后多次在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合计为168591.71元,该医疗费包含被告贾飞飞垫付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垫付10000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6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11日请他人进行护理,其向广州康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支付陪护费7955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进行检验鉴定、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88号《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卢倩文上述损伤与2016年5月25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卢倩文的伤残程度属二项Ⅸ伤残(九级伤残)和一项Ⅹ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原告母亲李结香,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受到损坏,李结香于2016年8月13日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南方鉴字2016年第HL201670020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需修理项目共2项,更换项目30项。(二)经鉴定,损失价值如下:1、修复项目价值为350元;2、更换零件价值6335元;合计6685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480元。另原告还为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拖车费120元。李结香于2017年7月4日书面作出声明,表示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索赔的权利。另查明,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贾飞飞,被告贾飞飞将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以及该保险不计免赔险。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户籍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棠下社区艮辉花园11幢101号,属于城镇居民户籍。2017年3月2日,江门融浩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原告2016年2月至4月的工资分别为4273.79元、4531.12元、4984.79元。2016年7月29日,江门融浩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进入本公司工作至今,现任公司客服中心座席员,每月工资为5500元,其在2016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直休息,本公司在其休息期间停放其工资。原告与方松林生育一儿子方柏伦(2015年8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倩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飞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举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原告医疗收费票据,故本院核实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68591.71元。江门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11日开具的《诊断证明》有医嘱载明“经复查若愈合可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估计约需要四万元”,原告主张该后续治疗费4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可以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47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江门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11日开具的《诊断证明》有医嘱载明“注意加强营养”,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营养品的依据,本院按照原告住院的时间,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141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共47日,江门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11日开具的《诊断证明》有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提交其在2016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11日由广州康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开具的陪护费发票金额为7955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四天按照本地护工100元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355元(7955元+4天×100元/日)。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为47天,另江门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11日开具的《诊断证明》有医嘱载明“出院建议休息叁个月”,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37天(47天+30天×3)。原告在江门融浩水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虽然其提供了二份江门融浩水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但二份证明原告的收入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以及其住院和休息期间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6年全省城镇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4144.52元(37684.3元/年÷365天/年×137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二项Ⅸ伤残(九级伤残)和一项Ⅹ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6年全省城镇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鉴于原告伤残程度属二项Ⅸ伤残(九级伤残)和一项Ⅹ级伤残(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3%,另原告评残之日(2016年11月7日)已届满28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本院核实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73347.78元(37684.3元/年×20年×23%)。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原告与方松林生育一儿子方柏伦(2015年8月3日出生)。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定残日(2016年11月7日),其儿子方柏伦已满1周岁,抚养期限为17年。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一般地区)计算,方柏伦的抚养费为55939元(28613.3元/年×17年×23%÷2)。8、鉴定费,原告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而交付鉴定费,该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进行举证。结合原告就诊距离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项Ⅸ伤残(九级伤残)和一项Ⅹ级伤残(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7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1、财产损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的母亲李结香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的鉴定,其提供鉴定报告已详细地列出修理项目及换件项目,本院确认该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本院采纳该鉴定报告。本院按照上述鉴定报告认定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6685元。原告向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申请车损失鉴定而交付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提供有发票,对于原告主张车损价格鉴定费480元、拖车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实认定原告财产损失合计7285元(6685元+480元+12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8591.71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8355元、误工费14144.52元、残疾赔偿金173347.78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93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70元、财产损失7285元,合计478143.01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贾飞飞驾驶的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168591.71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410元,合计214701.71元,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8355元、误工费14144.52元、残疾赔偿金173347.78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93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70元,合计256156.3元,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7285元,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56143.01元(214701.71元-10000元+256156.3元-110000元+7285元-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上述的规定,卢倩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飞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贾飞飞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数额为249300.11元(356143.01元×70%),被告贾飞飞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6842.9元(356143.01元×30%)。因被告贾飞飞已将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6842.9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为228842.9元(10000元+110000+2000元+106842.9元)。扣减被告贾飞飞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寿财险江门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为208842.9元(228842.9元-10000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倩文赔付人民币208842.9元;二、驳回原告卢倩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9元,减半收取计为2269.5元,由原告卢倩文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1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罗虹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彭泽华书 记 员 伍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