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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宋庆德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德,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3386号原告:宋庆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起、张晔,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贵忠,公司经理。原告宋庆德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德及其代理人李永起、张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8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商铺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苑商业广场居然之家旗舰店商铺,每平米单价3万元,商铺总价30万元,当日原告支付总房款的50%即15万元购房款。该合同约定商铺整体出租给第三方,由被告代为经营管理,双方又另行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房款。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xx区房屋,购房款30万元,面积为10平方米。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铺首付款15万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知悉出卖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将本合同约定的商铺整体出租给第三方,并且同意购买本合同约定商铺后,由出卖方代为管理经营所购商铺,出卖方代为管理买受人双方权利义务,由双方另行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进行约定。”同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就委托经营期间事宜进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还约定,委托经营期内,乙方可按年度自由选择退出,双方解除商品房合同时甲方应一次性返还乙方购买该商铺已交付金额款项,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经营收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签订时间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的目的即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委托经营期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房款,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解除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庆德与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庆德购房款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宋庆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儒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志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