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雷与房素成、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雷,房素成,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83号原告:孙雷,男,汉族,1989年12月01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东,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素成,男,汉族,1987年05月05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薛芳,女,汉族,1988年09月12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孙雷诉被告房素成、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素成、薛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违约金(利息)7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本金23500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000元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000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房素成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4日向原告累计借款60000元。后被告房素成归还6500元本金,剩余款项经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房素成、薛芳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雷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4日向被告房素成银行转账30000元、9400元、10000元、10000元。被告房素成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29日向原告孙雷出具借条各一份,上分别载明:“兹有房素成(身份证:)于2016年5月17日向孙雷借款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此借款于2016年7月17日还款,还款叁万元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且借款人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约定还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借款人:房素成,借款日期:2016.5.17”、“兹有房素成(身份证:)于2016年6月7日向孙雷借款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整,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月。此借款于2016年8月7日还款,还款10000.00元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且借款人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约定还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借款人:房素成,借款日期:2016.6.7”、“兹有房素成(身份证:)于2016年6月29日向孙雷借款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月。此借款于2016年8月29日还款,还款壹万元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且借款人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约定还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借款人:房素成,借款日期:2016.6.29”。现原告自认被告房素成已归还第一笔30000元借款中6500元本金,剩余款项经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于小东、程宇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房素成、薛芳在本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5000元。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房素成向原告孙雷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房素成向原告出具的所有借条中共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50000元,但原告孙雷实际汇款的金额分别为30000元、94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59400元,本案中因借条上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款项系采用现金方式进行交付,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房素成借款总金额为59400元。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现原告孙雷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孙雷主张的律师费,在被告房素成出具的三份借条中均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金额也未超出按规定可以收取的范围,为减少讼累,故被告房素成应予承担。因该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薛芳对上述债务也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此外,本院就虚假诉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作了告知,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作出了保证。被告房素成、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素成、薛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孙雷支付借款52900元及违约金(其中本金23500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9400元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000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房素成、薛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孙雷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孙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15元,由被告房素成、薛芳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孙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凌楠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羊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