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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军与孙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孙海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926号原告:赵军,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军,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英,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军与被告孙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冯鑫玉,被告孙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海军赔偿原告医疗、住院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10000元;2、伤残补助金、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待鉴定后具体确定。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海军在北京市承揽民房建筑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孙海军,约定工资为每日260元,2016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十字会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环指未节完全离断,左手食指中节指骨基底骨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海军赔偿原告医疗、住院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10000元;伤残补助金、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待鉴定后具体确定。被告孙海军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孙海军为其打工,工作期间负责带班。2016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北京市××十字会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手环指末节完全离断;2、左手示指中节指骨基底骨折。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3日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20193.79元,其中被告垫付费用20000元。2016年10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指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鉴定费为600元,拍左手正斜位片花费46.8元。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实际情况,其误工期按80日,护理期按70日,营养期按50日计算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金凤护理,赵金凤系农村户籍,无固定工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40.59元(20193.79元+46.8元=20240.59);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北京市××十字会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日×11日);3、护理费:护理期按70日计算,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年平均工资21987元,每日为60.23元(21987元÷365日﹦60.23元),原告请求每日按60元计算,即5400元(60元/日×70日);4、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期按80日计算,原告为被告孙海军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误工标准应参照被告孙海军为原告发放工资260元/日计付,即20800元(260元×80日);5:营养费:其营养期按50日计算,本院依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参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出差人员补助标准50元/日,即2500元(50元/日×50日);6、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河北省客运发票(定额)10张,被告虽对其提供的票据提出异议,但考虑会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800元。7、鉴定费为6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1440.59元。以上事实有北京红十字会和平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住院病历原件、诊断证明书原件、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件、保定法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妻子赵金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河北省客运发票(定额)原件10张、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33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的(2017)冀06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海军雇佣原告赵军为其打工,约定工资每天260元,原告赵军与被告孙海军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孙海军作为雇主,对所雇佣的人员有组织、监督和指示的义务。故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被告孙海军应就其组织、监督和指示过失的部分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孙海军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孙海军应赔偿原告损失46296.53元(51440.59元×90%=46296.53元),原告赵军自己承担5164.06元(51440.59×10%=5144.06元)。扣除被告孙海军垫付的费用20000元,被告孙海军应赔偿原告损失26296.5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军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296.53元;二、驳回原告赵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孙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晓娜审判员  牛晓静审判员  纪宝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宋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