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7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吴双锁与唐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锁,唐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189号原告:吴双锁,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岭,博野县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湃,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光,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原告吴双锁与被告唐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岭、被告唐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光、原‘被告’李更巨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后撤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8月11日,原告吴双锁因与李更巨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更巨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双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湃偿还余欠利息至实际给付期止(260万元按月息1分,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计算;140万元按月息1分,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16日计算);李更巨偿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2.唐湃对李更巨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经李更巨介绍我借给唐湃260万元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是月息一分,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4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仅偿还本息119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期间唐湃将其位于保定的一套门脸抵顶给李更巨,因门脸价值高于欠款数额,经唐湃提出并经我、李更巨、唐湃三方协商,于2015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主要为:1.唐湃承担原债务中的140万元;2.李更巨承担原债务中的120万元;3.唐湃、李更巨分别与吴双锁商定还款计划及方式。该协议由唐湃、吴双锁签订。2015年8月5日我与李更巨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李更巨、吴双锁、唐湃协商,同意将抵押在李更巨名下的国路运恒祥北大街1599号秀兰锦观B座2111号房产及债权(110万本金至截至2015年7月利息11.55万元)转让给吴双锁,该笔债权处置后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原吴双锁与唐湃之间的债务(本金120万,月息1分,自2015年8月起息)。该协议由我和李更巨签订,唐湃为证人。协议签订后,2016年1月16日,唐湃将欠款本金140万给付我,未结息。李更巨未履行我们之间协议,未将其享有的路国运抵押房产(物权)转让给我。2015年8月4日及2015年8月5日所签两份协议,可以认定李更巨已同意承担原唐湃所欠我欠款中的120万元及利息,因李更巨未全部履行2015年8月5日所签协议,2017年1月17日只偿还了40万元。故请求其偿还80万元本金及利息(月息1分,自2015年8月起至给付日止)。请求唐湃偿还本金260万元的利息(月息1分,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和140万元的利息(月息1分,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1月16日)并对李更巨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湃辩称,因唐湃与李更巨经济往来共420万元,其中170万是李更巨自己所有,260万元是李更巨朋友吴双锁所有,同时李更巨享有每月5厘的利息,对他介绍的260万元。后唐湃生意困难,将唐湃夫妻名下房产天鹅中路79号兴远现代城B座110室以二百九十万元售卖给李更巨以抵顶欠李更巨债务,并确认抵债后借款余额为130万元并于2015年2月2日于房管所签署抵债协议书。2015年8月4日,唐湃、李更巨、吴双锁经协商,唐湃承担欠吴双锁债务中的140万元,李更巨承担吴双锁债务中的120万元。并和口头约定,吴双锁免除唐湃的所有利息,只收本金140万元。唐湃将其女儿刘瑞哲名下鑫和花园C区7-2-101抵押至吴双锁儿子吴庆彬、儿媳赵玉名下,以示诚意。2015年8月5日,唐湃、李更巨、吴双锁经协商将抵押在李更巨名下的路国运恒祥北大街1599号锦官城B座2111号房产及债权(110万本金及截至2015年7月利息,11.55万元转让给吴双锁)。2016年1月21日,唐湃还款140万元用于履行2015年8月4日的协议,此笔款项打入吴双锁儿子吴庆彬名下的工行卡6222080409001904465.自此唐湃于吴双锁钱账两清。吴双锁单方面违约,并没有在收到唐湃还款140万的当天,按照之前在房管他项签署的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解除他项,同时还给唐湃带来违约一定法律风险。本院经审理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4年9月4日经李更巨介绍原告吴双锁借给唐湃260万元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是月息一分,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4日,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付日息1%。被告唐湃先后偿还利息119600元,剩余本息未偿还。2015年8月4日原告吴双锁与被告唐湃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1.唐湃承担原债务中的140万元;2.李更巨承担原债务中的120万元;3.唐湃、李更巨分别与吴双锁商定还款计划及方式。该协议中没有李更巨的签字。2015年8月4日,唐湃、李更巨、吴双锁经协商将抵押在李更巨名下的路国运恒祥北大街1599号锦官城B座2111号房产及债权(110万本金及截至2015年7月利息,11.55万元转让给吴双锁),协议中转让人为李更巨,接收人为吴双锁,证人为唐湃。2016年1月21日,被告唐湃按约定偿还原告吴双锁借款本金140万元,吴双锁对于所偿还的款项性质为本金无异议。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吴双锁与李更巨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吴双锁申请撤回对李更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出具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吴双锁与被告唐湃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属于合法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约定利息是月息一分,未超出法定限制,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日1%,超出法定,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仅主张逾期利息月1%,属于合法范畴,予以支持。被告唐湃以多种方式偿还了所欠原告本金,仅有部分利息未付。被告唐湃已经偿还的利息119600元从剩余应付利息中减除。综合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以及被告依据协议实际偿还原告吴双锁140万元的时间即2016年1月21日,确定被告唐湃欠息计算方法如下:1,2014年9月4日到2015年8月4日,本金260万,按照月息1%计,利息为286000元。2,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月16日(以庭审中吴双锁自认为准),本金140万元,按月息1%计,利息为75133.3元。以上减除被告唐湃已付息119600元,实际应付息241533.3元。被告唐湃提出的与原告口头协议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双锁利息2415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吴双锁负担,补交诉讼费3450元由被告唐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学军人民陪审员 代凯静人民陪审员 王子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苑喜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