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占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占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赵力争,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占营因确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2行初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占营,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郭占营既是与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路8号院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又是其后一系列民事合同的经办人,其与涉案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郭占营的本次起诉也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根据郭占营在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的“行政赔偿上诉状”中的用语不是猜测和推断,是肯定,其于2014年8月已经知道涉案2号楼28套房屋核发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但于2017年3月才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占营的起诉。郭占营上诉称,一、一审裁定称(2002)洛民初字第90号调解书和(2006)豫法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8号院有关房产权归郭占营,但得不出2号楼为其所有的结论认定不能成立。首先,(2002)洛民初字第90号调解书和(2006)豫法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不是确认“8号院有关房产权”归郭占营,而是确认“梨园矿务局与上诉人的《联合开发合同》和《备忘录》合法有效,确认与《合同》和《备忘录》有关的房产归郭占营所有”。其次,一审裁定认可郭占营与8号院2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有关系,郭占营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也充分证明郭占营享有2号楼的所有权。二、本案是不动产行政诉讼。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三、一审裁定称:“上诉人的行政赔偿上诉状中的用语不是猜测和推断,是肯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自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违法办理(2003)字第X2××49号房权证起,就从未间断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足以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洛行终字第100号生效行政判决及2015年9月14日的(2015)洛行监字第31号通知书,也证明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直在诉讼中,从没有放弃自己主张的合法权益。五、本案上诉人郭占营的主要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依据虚假证据颁发的(2003)字第X2××49号房权证”(已被撤销),从中分割出的X2××85号房权证给案外人是否违法问题,一审裁定回避不提,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2017)豫7102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一,上诉人在此案之前就涉案房产曾与被上诉人有过行政诉讼案件,作为案件当事人,其可以随时到房管部门进行查档,而且其在2014年8月18日的《行政赔偿上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违法给洛阳市河渠管理处办证的当即,紧接着就又违法分割给洛阳市河渠管理处28名职工办了房产证,从而导致上诉人根本无法再申请办证”。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在2014年就已知涉案房屋28套房产证的存在。第二,上诉人出示的2016年12月27日分证存根,只能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7日进行过查档,并不能证明其此时才知道28套房产证的存在。第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上诉人起诉显然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其起诉应当依法驳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是承认《合同》及《备忘录》的有效性,确认洛阳办事处有关房屋产权归郭占营所有,并不是确认与《合同》和《备忘录》有关的房产归郭占营所有。其次,生效法律文书仅认可郭占营与8号院2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有利害关系,郭占营有本案的原告资格,但并不等于认定上诉人享有2号楼的所有权。第三,已生效的洛阳市中级法院(2014)洛行终字第10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已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郭占营就是2号住宅楼当然所有权人。据此,一审法院正是根据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和事实,公正、客观地评判本案,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2014年,上诉人郭占营曾因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本案有关房产的登记问题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郭占营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落款为2014年8月18日的上诉状中,明确载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违法给洛阳市河渠管理处办证的当即,紧接着就又违法分割给洛阳市河渠管理处28名职工办理了房产证,从而导致上诉人根本无法再申请办证”等内容,从该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郭占营对颁发包括本案X2××85号在内的房产证的事实应当明知,但其于2017年3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郭占营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占营以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冀汇涛审 判 员 马中州审 判 员 孙 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雷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