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8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三元合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江口市三元合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785号原告:丹江口市三元合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沙陀营路法院院内*号楼。代表人:于明涛,该公司股东。被告:王建华,男,生于1963年4月2日,汉族,原丹江口市三元合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丹江口市三元合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原告王建华与被告于明涛、杨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鄂0381民初字1188号民事判决书,现当事人已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王少波审判员 李 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雪芹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