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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曾某、柯某1等与龙海市角美镇社头村民委员会第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柯某1,龙海市角美镇社头村民委员会第五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796号原告:曾某,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柯某1,曾用名柯某2,男,200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理人:曾某(母亲),女,住漳州台商投资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国、谢绍津,福建维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角美镇社头村民委员会第五组,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社头村。主要负责人:曾荣生,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曾某、柯某1与被告龙海市角美镇社头村民委员会第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柯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市角美镇社头村民委员会第五组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曾某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01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柯某1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0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某系曾杰勇与林素治夫妻之女,其自幼时户籍便落户在被告村民小组,与其他村民一样按规定向被告缴交“三金”、“统筹款”等税费、分配承包地、行使选举权,履行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义务、行使同等的权利,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2007年6月14日,原告曾某与柯志彬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并于2008年7月22日生育儿子柯某1。原告柯某1于2012年8月27日将其户籍落户在被告村民小组,依法成为该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9月份起至今,被告预定两套分配方案以征求各位村民意见,由村民自行选择、确定。其中分配方案之一为征收单位按65000元/亩的标准向被征收单位支付征地补偿款,扣除社头村委会每亩提留人民币4900元,每名成员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为人民币60100元。事后,被告以原告家庭不符合分配条件,不能享受该村民小组福利等理由拒绝向两原告发放。原告认为:原告曾某自幼便居住、生活在被告村民小组,取得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参与分配被告村民小组的收益款。原告柯某1自出生至今户籍一直落在被告村民小组,已原始取得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分配被告村民小组收益款。被告未按规定向两原告分配其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已经侵犯到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龙海市角美镇社头村民委员会第五组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杰勇与林素治均是角美镇社头村五组的成员,曾某出生后随父母曾杰勇与林素治落户于角美镇社头村五组。2007年6月14日,曾某与柯志彬结婚,于2008年7月22日生育婚生子柯某1,后柯某1随曾某落户于角美镇社头村五组,曾某与柯某1均以该村民小组的土地为生活保障。2015年9月,角美镇社头村五组提出两种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方案由村民选择,曾某与柯某1选择不再享受提留地分配,要求角美镇社头村五组各支付土地补偿款60100元,角美镇社头村五组以曾某与柯某1不符合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条件,拒向曾某、柯某1发放该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曾某、柯某1能否获得被告向本村民小组成员发放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应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原告曾某、柯某1自幼时户籍便落户在被告村民小组,已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村民小组于2015年9月24日决定通过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两原告在上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前均已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两原告已经取得其他社会保障,故可认定两原告在被告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依法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未向两原告发放相应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海市角美镇社头村民委员会第五组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龙海市角美镇社头村民委员会第五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60100元。2被告龙海市角美镇社头村民委员会第五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某1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6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计1352元,由被告龙海市角美镇社头村民委员会第五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