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林、李成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林,李成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民初4209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林,男,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成永,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林、李成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催交诉讼费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于收到通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25元,逾期不补交,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洪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