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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三松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三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聪,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生,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三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尹银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三松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一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违背案件基础证据一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根据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马丽萍、周红梅、牛保功三人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系代表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二、一审认定原告的证据,或不具有关联性,或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故而证据不足,该裁判观点过于武断草率,有失科学严谨。仓库突然倒塌,上诉人猝不及防。产生仓库内物品损失、抢救快件人工机械运输费用、及快递延误丢失残缺等损失,确是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上述损失。三、从另一个角度看:一审既然认定一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以此逻辑,一审被告不适合,原告的起诉当然就是错误了。那为何还要“进一步”论证原告证据不充分,继而又要“驳回原告诉请”结案?四、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始终未能证明其提供给上诉人的仓库是质量合格的,这恰是××的核心义务。用地性质并非赦免其举证责任的合法借口,更非其致损不赔的合法理由。郑州三松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为周梅红、马丽萍出具委托书的时间是2012年2月22日,当时本案租赁仓库尚未建成,答辩人出具该委托书是为了方便周梅红、马丽萍对外招商以及办理物业管理等其他事物,该委托书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联。本案中,虽然答辩人为周梅红、马丽萍出具有委托书,但周梅红、马丽萍并未以答辩人郑州三松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丽签订本案租赁合同,而是以个人名义与刘丽个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这可以清楚说明周梅红、马丽萍与刘丽个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根本不是上诉人主张的“代理”行为。上诉人根本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次××,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针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证据问题。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请,一审法院并未额外加重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更不存在转嫁举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的此项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次,答辩人对于仓库的坍塌没有过错和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中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以及损失数额证据不足”的认定并不矛盾,这是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情况对于案件事实做出的正常认定及评价。四、本案仓库土地性质属于军事用地,答辩人在该土地上建筑仓库,不需要地方政府办理建设规划手续,且该仓库属于底层建筑,不属于《建筑法》规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不受建筑法调整。答辩人租赁给次××刘丽的仓库符合建筑标准质量安全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本不存在安全隐患或质量瑕疵问题。其次,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清楚证明,仓库坍塌系次××刘丽租赁期间,违反《场地租赁合同》第9条第六项约定,私自改变并损坏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所致。答辩人对于仓库的坍塌没有任何过错和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严重违背事实,其上诉理由均系已方主观想象,根本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770538.9元(医疗费:18966.9元,仓库内物品损失:2842930元,快递损失:835465元,抢救快件人工费:73177元);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51815.31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9日,刘丽于马丽萍、周梅红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为马丽萍、周红梅,乙方(××)为刘丽。甲方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94600部队营区西南侧的仓库出租给乙方,出租场地的总面积为20562平方米,其中仓库面积为18562平方米,三幢办公楼面积为2000平方米;乙方租用场地的用途为仓储物流;租赁期限为5年,仓库租赁日期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三幢办公楼租赁日期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本合同约定场地的租金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前两年租期内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12元每月,从第三年开始租金上调10%,以后每两年调整一次租金,每次上调幅度为10%。场地交付使用后补交前半年租金差额,即扣除预付五十万元定金后的金额为玖拾叁万贰仟肆佰陆拾肆元整(仓库从2012年7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六个月,办公楼从2012年9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四个月),以后为每半年交付一次租金,租金提前一周支付。乙方将租金汇款到甲方指定账户,账户名为马丽萍,开户行为广发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账号:62×××18。签订合同时甲方还未完工办公楼必须于2012年8月1日前交付乙方正常使用,负责该幢办公楼租赁期按照甲方延迟交付天数往后推迟计算。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另《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场地系被告所有,刘丽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兴业银行受理单显示,2015年7月2日,刘丽向马丽萍转款738561元,原告称系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提交马丽萍银行流水一份,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丽于2012年7月8日向马丽萍转款1014544元;于2012年12月31日向马丽萍转款564584元;于2013年7月1日向马丽萍转款15600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向马丽萍转款1580227元;于2014年8月7日向马丽萍转款600000元;于2015年1月8日向马丽萍转款50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向马丽萍转款227247元;于2015年7月2日向马丽萍转款738561元。被告提交收据一组,显示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马丽萍、周梅红、牛保功向被告支付的租金。被告提交马丽萍银行流水一份,显示马丽萍在2012年10至2015年7月期间多次向李丽霞支付款项。被告提交三松公司记账五本,显示2015年6月、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李丽霞用其账户向其本人转款工资,数额均为4000元。被告陈述李丽霞系其公司财务人员,该转款系公司用李丽霞卡向其发放工资。2015年11月24日,郑州降雪,原告租赁的涉案仓库发生倒塌,现原告以遭受损失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返还剩余租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主体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三松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马丽萍、周梅红、牛保功将从被告处租赁的场地转租于刘丽。本案中,原告提交2012年2月29日场地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系马丽萍、周梅红,承租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丽。其提交其支付租金的兴业银行受理单及被告提交马丽萍银行明细显示,租赁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丽持续将房屋租金支付于马丽萍。另被告提交收据一套显示2012年至2015年被告收到马丽萍、周梅红、牛保功向其支付的部分仓库租金;被告提交李丽萍银行流水亦显示李丽萍频繁向被告公司员工李丽霞转款的事实。根据双方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该院确认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涉案租赁房屋系马丽萍、周梅红从被告处租赁后转租于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原告主张关于仓库内物品损失、快递损失、抢救快件人工费,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该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79元,由原告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郑州三松实业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郑州三松实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是马丽萍、周梅红、牛保功将从其处租赁的场地转租于刘丽。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29日场地租赁合同亦显示,出租方系马丽萍、周梅红,承租方系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其提交的支付租金的兴业银行受理单及郑州三松实业有限公司提交马丽萍银行明细显示,租赁期间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持续将房屋租金支付于马丽萍。另郑州三松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收据一套显示2012年至2015年其收到马丽萍、周梅红、牛保功向其支付的部分仓库租金;郑州三松实业有限公司提交马丽萍银行流水亦显示马丽萍频繁向其公司员工李丽霞转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确认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三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并无不当。故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79元,由上诉人河南申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贾建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苏泽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