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熊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897号原告熊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喻春玲,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熊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金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代理审判员谢康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芸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在广州工地上合伙送砖。被告金某某收取了合伙送砖款,而其个人有一笔外债抵了二套房。后经协商,被告将其中一套房转让给原告,直接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来分期给付银行按揭贷款,用于抵付被告应给原告的合伙分配款。因此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147000元。自2016年2月,被告拒绝按约定按月给付银行按揭贷款,尚欠80600元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806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案由是错误的。二、原告与被告合伙后,进行了结算,达成了口头协议,进行了约定。两人合伙期间的其他债务人,拿了两套房子抵给原告与被告,其中抵给原告的这一套房子的按揭贷款的偿还问题,当时约定了原、被告各自归还7万元后,其余的按揭贷款由原告来偿还,现在被告已经向银行归还了7万多元,所以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一张被告金某某出具的欠条,该份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字,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一份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金某某在广东合伙贩卖红砖,后合伙期间的其他在外债务人拿了两套房屋抵偿给了原告与被告,原、被告双方同时对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2013年7月10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熊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了被告欠原告按揭房款147000元,银行按揭利息及本金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从2013年9月份开始为原告归还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至2016年1月份被告共为原告归还了29期按揭贷款,本息共计82613.17元。此后被告未再为原告归还房屋银行按揭贷款,也未向原告归还其余欠款。至本院判决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64386.8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熊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原告熊某归还欠款的义务。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欠款利息,该欠条上所约定的由被告承担银行按揭利息及本金,系为被告每期应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而并不是欠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各自归还7万元后,其余按揭贷款由原告来偿还,并且辩称原告对被告承诺了会补偿被告7万元,但是被告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上述辩称事实和理由,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已为原告归还房屋按揭贷款本息82613.17元后,未再向原告归还剩余欠款,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偿还剩余债务64386.83元的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熊某欠款人民币64386.83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熊某承担365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永忠审 判 员 况小建代理审判员 谢康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