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春宝与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宝,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597号原告:王春宝,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春宝与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章、被告金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42904.9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欠款利息(其中欠付工程款、保证金利息10万、2042904.9元工程款从2016年10月20日计至款付清之日);3、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的工程款2042904.9元及利息在被告金堂财富大街12#、13#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1155000元利息,按原请求利率自2016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欠付工程款2042904.9元利息,按原请求利率自2016年10月20日支付至款付清之日;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的工程款2042904.9元及利息在被告金堂财富大街12#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3日,原告承建被告财富大街12#、13#楼。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金堂公司向原告王春宝共支付工程款1062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上述工程委托常燊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2016年4月6日,常燊公司出具《渑池县金堂公司财富大街12#、13#楼工程结算核定报告》,核定结果为12#、13#楼工程造价合计为13817904.9元。该核定报告作出后,被告金堂公司与原告王春宝对12#、13#楼工程总价款发生争议。2016年10月20日,金堂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金堂公司欠原告王春宝3197904.9元,双方争议遗留部分工程款(不含欠款3197904.9元)可以通过司法渠道解决。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5000元。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金堂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涉案工程没有诉权,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不是本案的施工单位,因此请求予以驳回;2、原告不具备资质,工程款未付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应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的13号楼是拆迁楼,手续不全,不能拍卖,12号楼的所有房产均已售出,购房人的所有权优先于工程款,原告的权利不能对抗购房人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6日,林豫公司与被告金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堂财富大街2#、5#、7#、9#、10#、11#、12#、13#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其中不包括:桩基础工程、防水、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精装修工程)由林豫公司承包施工,并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春宝带领施工队进入12#、13#楼工地施工。2013年3月,被告金堂公司又将其开发的渑池县金堂财富大街2#、5#、7#、9#、10#、11#、12#、13#楼作为一标段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河南会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盟公司”)。2013年5月27日,被告金堂公司与会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堂财富大街2#、5#、7#、9#、10#、11#、12#、13#楼由会盟公司承包施工,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时,原告王春宝已将12#楼、13#楼施工至主体封顶。截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金堂公司共支付原告王春宝工程款640万元。被告金堂公司与会盟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对12#楼、13#楼已完成工程量没有进行计量,亦没有进行交接,12#、13#楼仍由原告王春宝继续施工。2013年6月3日,会盟公司协助原告王春宝在渑池县地方税务局开具了营业税发票。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金堂公司向原告王春宝一共支付工程款1062万元。施工期间,被告金堂公司没有向林豫公司、会盟公司支付过工程款。2016年3月15日,原告金堂公司、被告王春宝(以会盟公司名义)与河南常燊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上简称“常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常燊公司对12#、13#楼工程造价提供咨询服务,双方约定:“工程造价咨询计算依据河南林豫公司与河南金堂开发公司签订合同为准;竣工验收资料以会盟公司为准。”2016年4月26日,常燊公司出具《渑池县金堂公司财富大街12#、13#楼工程结算核定报告》,核定结果为12#、13#楼工程造价合计为13817904.9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王春宝与被告金堂公司签订关于12#、13#楼移交证明,双方同意金堂公司正式接管12#、13#楼(12#楼主楼以北一层两间商铺除外)。当天,被告金堂公司为原告王春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河南常燊工程管理公司对12#、13#楼房工程量核定,合计为13817904.9元,现已支付1062万元,欠施工方王春宝3197904.9元。该项欠款金堂公司从12#、13#楼购房款中优先按排支付王春宝。双方争议遗留部分工程款项(不含上述欠款3197904.9元),可进一步协商或通过司法渠道解决。”2017年1月18日,被告金堂公司支付原告王春宝1155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1221民初5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渑池县××路中××财富大街××楼××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房屋××套。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宝承建被告金堂公司开发的位于渑池县××财富大街××#、××#楼建设工程,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堂公司为原告王春宝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该工程亦由被告金堂公司接管,现原告王春宝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金堂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042904.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后,被告金堂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王春宝要求被告金堂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的工程款及欠付的工程款利息,理由正当。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从欠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承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就被告开发的渑池县财富大街12#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对就所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开发的位于渑池县财富大街××楼的房产均已售出,原告对该房产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不享优先受偿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宝工程款2042904.9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宝迟延支付工程款115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2017年1月18日止);三、原告王春宝对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2042904.9元就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渑池县财富大街12#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王春宝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3元,由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克信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兼书 记员 史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