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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立申(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周东华与虹盛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立申(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周东华,陈建洪,虹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异89号申请人:立申(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晋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男。申请执行人:周东华,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陈建洪,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诸暨市。被执行人:虹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男。本院在执行周东华与陈建洪、虹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立申(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申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4)徐执字第3625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资金监管协议、债权转让事宜确认书、询问笔录、付款凭证等证据。经审查查明,周东华与虹盛公司、陈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出具(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虹盛公司、陈建洪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共同归还周东华3,500万元;二、虹盛公司、陈建洪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共同给付周东华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虹盛公司、陈建洪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共同给付周东华律师费140万元;四、案件受理费395,290元,减半收取计197,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2,645元,由虹盛公司、陈建洪共同负担。该款周东华已预交,虹盛公司、陈建洪应将该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周东华;五、三方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已于当日生效。后因虹盛公司、陈建洪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周东华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徐执字第3625号。2017年8月23日,周东华(甲方)与立申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本金1,180万元以及本金1,18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30日至陈建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该债权的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两日内将债权转让款全额支付至第三方监管账户。该协议另有其他约定。当日,周东华(甲方)、立申公司(乙方)与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丙方)签订债权转让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债权转让款1,000万元交由丙方监管。丙方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支付条件,在支付条件成就时,丙方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相关方付款,不包含利息。协议对支付条件等另有约定。当日,立申公司向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购买债权款。同日,陈建洪与虹盛公司确认:周东华与立申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的所载内容和相关条款,债务人已经充分了解《债权转让合同》的细则,同意当事方所作出的行为。如无法履行相关债务,债权人受让方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采取执行措施。次日,经本院询问,周东华明确表示将依据(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享有的债权中的本金1,180万元以及以1,18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30日至陈建洪、虹盛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立申公司,周东华剩余可主张的债权为本金2,320万元以及调解书确认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陈建洪表示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愿意接受立申公司对已转让部分的债权的强制执行。同年9月1日,立申公司就自周东华处受让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成为(2014)徐执字第3625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虹盛公司向本院表示收到周东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立申公司的通知,愿意接受立申公司对���转让部分的债权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当事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东华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虹盛公司、陈建洪的部分债权转让给立申公司,并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且债务人均书面认可立申公司取得该债权,立申公司亦依约支付了债权转让款。故现立申公司要求变更其为(2014)徐执字第362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立申(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4)徐执字第3625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二、立申(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金1,180万元以及以1,18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30日至陈建洪、虹盛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范围内对陈建洪、虹盛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三、周东华在(2014)徐执字第3625号一案的剩余债权范围内对陈建洪、虹盛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当事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