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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101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颜加茂与武汉捷迅时代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加茂,武汉捷迅时代物流有限公司,杨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7101执32号申请执行人:颜加茂,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安(系颜加茂之妻)。被执行人:武汉捷迅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凌乡烽火五金建材水暖市场C栋47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杨斌,经理。第三人:杨斌,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在执行颜加茂与武汉捷迅时代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捷迅时代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不能履行有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武汉捷迅时代物流有限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杨斌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杨斌(身份证号420111196910060038)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杨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颜加茂支付运费18500元,另承担申请执行费16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晓建审判员  潘永进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然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