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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关于佟晓冬申请执行于庆兰、于庆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陈国祥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祥,佟晓冬,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销售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执异42号申请异议人(案外人)陈国祥。委托代理人:韩文煜。申请执行人:佟晓冬。委托代理人:丛亚清。被执行人: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兰。被执行人: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销售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祥。本院依据(2015)齐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佟晓冬申请执行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蓝天公司)、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销售分公司(下称蓝天公司拜泉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陈国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异议称,2015年6月23日被执行人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销售分公司给异议申请人回迁了拜泉县金域华府小区第1幢2单元A1303号44.52平方米楼房,异议申请人是回迁户,占有使用该楼房至今,该楼房的所有权是异议申请人,故人民法院查封该楼房是错误的,现申请解除查封。经审查,省高院(2016)黑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项。二、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回迁安置佟晓东门市房一套,为176.40平方米,位置在临正街北数第14门(南通街起算)。如因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销售分公司的原因造成上述门市房执行不能时,按每平方米10,000.00元价格标准给付货币。三、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回迁安置佟晓东住宅三套。第一套90平方米、第二套和第三套为80平方米(拆迁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楼栋号、单元和门牌号,依约定,如回迁高层楼房应在11层以上,是多层建筑的应是3层或4层,无论回迁安置的住宅是高层还是多层建筑,均不能安置顶层或靠西侧和大山墙)。如因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销售分公司的原因造成上述住宅楼房执行不能时,按每平方米3,000.00元价格标准给付货币。四、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佟晓东逾期回迁损失费180,000.00元。五、驳回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销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858.25元,由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销售分公司共同负担。逾期蓝天公司、蓝天拜泉分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佟晓冬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登记在蓝天公司名下位于拜泉县拜泉镇南六道街金域华府小区房产,陈国祥对其中1幢2单元A1303号楼房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是该楼房的回迁户,现已占有使用,请求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拜泉县拜泉镇南六道街金域华府小区房产。陈国祥对其中1幢2单元A1303号楼房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是该小区动迁回迁户,安置在小区第1幢2单元A1303号楼房,有金域华府小区商品房(回迁户)交付准入证明和交付相关物业费用收据,证明陈国祥已经实际入住该回迁A1303号楼房。陈国祥所提异议理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拜泉县金域华府小区第1幢2单元A1303号楼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当事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 克审判员 吴 非审判员 熊英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