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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55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8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1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下酒后驾驶已注销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虹桥镇蒋华闸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蒋华老闸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经抽血检测,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77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冯某、孙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制作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下驾驶已注销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主审法官  李玉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杨明月书 记 员  鞠 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