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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国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233号原告王国保,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双印,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负责人马洪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国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双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保诉称,2017年7月10日20时许,原告王国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右侧停放的史孝会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国保、史孝会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王国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评估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0000元。原告王国保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机史孝会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保单二份;3、原告王国保在郑州仁济医院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车损评估鉴定书及及评估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20时许,原告王国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右侧停放的史孝会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国保、史孝会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王国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国保被送往郑州仁济医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97379.67元,医院陪护证明称王国保在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两人;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975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国保撤回了对司机史孝会和车主史占军的起诉,将诉讼请求由100000元变更为75000元,并要求保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诉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郑州仁济医院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陪护证明、原告家庭户口簿、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车损评估鉴定书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予以承担。本案中,原告王国保与史孝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史孝会和王国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史孝会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本院酌定史孝会承担此事故60%的责任。原告王国保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973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误工费2106.06元(95.73元/天×22天)、车辆损失费1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标准有误,误工费应为4081.44元(92.76元/天×22天×2);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973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2106.06元、护理费4081.44元、车辆损失费19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057.17元,因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975元、误工费2106.06元、护理费4081.4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662.5元;剩余医疗费87379.67、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88369.67元的60%即53021.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866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021.8元。三、驳回原告王国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原告王国保承担3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