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祖国与黄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祖国,黄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4469号原告:余祖国,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黄欣,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三溪镇。原告余祖国与被告黄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滞纳金从2016年2月8日起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一天计算,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止;2、被告支付追收借款产生的代理费、车旅费,共计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在2016年2月8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黄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余祖国与被告黄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资金,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违约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代理费及车旅费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余祖国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从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余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