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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丽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刑终66号抗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丽,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满洲里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农电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3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马洪池,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内2223刑初4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丽不上诉,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了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盟检察分院检察员朱丽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丽及其辩护人马洪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丽与丈夫边某同在罕达罕加油站工作。2016年4月21日中午,边某应邀外出饮酒,19时许,回到加油站后与刘丽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刘丽回到寝室。边某追进寝室,以刘丽没给面子为由对其拳打脚踢。在厮打过程中,刘丽用水果刀捅边某胸部一刀,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为,边某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案发后,刘丽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刘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在气愤之下,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并造成死亡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刘丽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且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等,对刘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丽有期徒刑五年。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畸轻。兴安盟检察分院的出庭意见是,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刘丽案发后自首,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但一审判决认定刘丽有自首等法定、酌定情节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结果与适用法律相矛盾,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刘丽及其辩护人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丽与被害人边某系夫妻关系,同在扎赉特旗罕达罕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工作。2016年4月21日18时许,因边某外出饮酒晚归一事,二人发生口角,边某在加油站外对刘丽拳脚相加。被在场人员劝开后,刘丽返回室内。边某随后进屋,又与刘丽争吵并厮打,刘丽持水果刀捅伤边某胸部。刘丽将边某送至医院抢救并拨打报案电话。边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刘丽得到被害人边某父母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请求法院对刘丽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予以确认:1.扎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1日19时40分,刘丽用手机号码为×××的电话主动向扎赉特旗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在扎赉特旗人民医院,刘丽向民警简要说明案件经过后被传唤。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罕达罕加油站办公区卧室内,房门是东侧折页固定,向内开启。在东侧墙壁上有一镶嵌在墙壁内的保险柜,在柜面上南距墙62厘米,下距地面77厘米处在24厘米*34厘米的范围内有血迹;在此处血左上侧墙面上南距墙105厘米、下距墙104厘米处在南北长19厘米的范围内有一点状组成向上弧形血迹;室内房门边西侧墙壁上东距门框边16厘米,下距地面53厘米有一5厘米*3厘米的点状血迹;此血迹右上侧门口线上,下距地面75厘米在4厘米*4厘米的范围内有点状血迹。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提取东墙保险柜面上条状血迹、东墙面上弧状血迹、门口西侧墙上点状血迹和右门口线上点状血迹。3.提取笔录证实,依法在新林镇罕达罕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室内大厅电视柜下西南角处提取带血单刃尖刀一把。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人刘丽混杂辨认后指出,06号照片中的刀是其捅伤边某时使用的尖刀。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丽辩认,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被其捅伤致死的边某。6.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052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边某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7.兴安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物证鉴字(2016)89号物证检验报告认定,所检保险柜面上血迹、北墙面上血迹、作案工具水果刀刀刃上的血迹来源于边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中午,边某去外面吃饭。晚上6点回来后,与刘丽在加油站旁吵吵,又对刘丽连打带踢。边某进屋和刘丽又厮打,其看见边某上身流血,电视柜跟前还有一把水果刀,刀上有血迹,刘丽蹲在边某身边喊。9.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中午,其到罕达罕加油站帮刘丽照顾孩子。18时左右,边某回到加油站。当时刘丽正在给车加油,其听见有争吵声,看见边某和刘丽已经被拉开了。边某在外面加完油后进屋,刘丽从卧室出去了,其看见边某手捂着胸前倒在卧室门口,后来项老七等人将边某抬到外面一个面包车上送医院了。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事发那天,李某打电话说刘丽和边某两口子吵架,边某被刘丽用刀捅了。其赶到医院后,刘丽提出来要报警,借其手机报案了。11.被告人刘丽供述,2016年4月21日中午11点多,边某去朋友家喝酒,晚上6点多回来后,其就骂他,当时他朋友在跟前,边某听见就来打其。边某进屋还对其打骂,其当时吃菠萝,手里有一把水果刀,就用水果刀向边某捅了一下,边某倒在地上了。之后,其叫人帮忙将边某抬到车上送医院了。到医院之后,其打电话报的案。12.结婚证证实,刘丽与边某于2015年4月22日在乌兰浩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边某父母请求法院考虑到刘丽和边某的孩子年幼,刘丽平时表现好,对其判处缓刑。14.户籍证明证实,边某出生于1989年4月2日;刘丽出生于1988年11月16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丽因家庭琐事持刀将被害人边某捅伤致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鉴于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发,原审被告人刘丽作案后投案自首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可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但是,原审法院对刘丽从轻判处,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所以,对兴安盟检察分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刑初4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丽定罪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 晨审判员 吴明春审判员 敏 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秋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