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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12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新奇与徐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奇,徐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1民初1256号之一申请人:李新奇,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被申请人:徐XX,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新奇诉与告徐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新奇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徐XX所有的价值100400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担保人李某自愿以其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新奇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留被申请人徐XX的银行存款、应得收入(含到期债权)1004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扣押担保人李某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扣押期间允许其使用,但不得有转让、抵押、变更等转移财产的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孙培勇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兰苗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瑾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