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7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程怀兰与邓长才、杭州丰登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怀兰,邓长才,杭州丰登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438号原告:程怀兰,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长才,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州丰登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7号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正北货运市场信息房255-2号。法定代表人:邓长才,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9号。代表人:苏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怀兰诉被告邓长才、杭州丰登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怀兰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邓长才,被告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长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怀兰起诉称:2016年2月24日,在余杭区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处,程怀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邓长才驾驶的车主为物流公司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怀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02773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长才负事故同等责任,程怀兰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保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程怀兰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75天,营养时间60天。程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64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750元,误工费357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8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5869.55元。请求判令:一、被告邓长才、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程怀兰各项事故损失175869.55元中的154321.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邓长才、杭州丰登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程怀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所属情况及驾驶员驾驶资格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程怀兰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4、医疗费收费收据、打款清单、用药汇总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程怀兰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6488.75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程怀兰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75天、营养时间60天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程怀兰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7、车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程怀兰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8、暂住证一份,证明二份、告知单二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程怀兰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9、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死亡医学证明、注销户口报告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程怀兰的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庭审后,原告程怀兰补强提供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邓长才、物流公司共同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责任比例按照同等责任五五开计算,我在本案中垫付了37000余元的医疗费用。庭审后,被告邓长才补强提供了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五份、120急救中心票据一份、伙食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为原告程怀兰垫付医疗53077.33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包括原告程怀兰自己付款的5200元;另包含被告邓长才为原告程怀兰支付120急救中心的费用200元,及为程怀兰支付的伙食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为同等责任,比例五五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程怀兰、被告邓长才举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程怀兰举供的证据。1、2、3,被告邓长才、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邓长才、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后的医疗费为11488.75元,且应当扣除非医保2473.30元,对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的缴款凭证不认可,应当提供医药费发票。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的缴款凭证不予确认,对其余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同时认定医疗费的金额为11488.75元。证据5,被告邓长才、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伤残等级及营养时间,对误工和护理时间不认可;但其庭前已与原告程怀兰达成一致意见,认可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庭审中,原告程怀兰及被告邓长才、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均确认原告程怀兰的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邓长才、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因该证据载明的鉴定费用系原告程怀兰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故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邓长才、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证据8,被告邓长才、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暂住证、个人临时居住证明、南庄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互相有矛盾,从暂住证信息可以看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居住地址余杭区行宫塘村4组陈家斗20号,从村民委会员的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居住地址为良渚街道南庄兜社区,因此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程怀兰提供的告知单只能证明2017年5月2日及2017年3月9日办理的居住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假设原告程怀兰居住在余杭区,从原告程怀兰提供的证据均可以看出原告程怀兰为居住在农村,而不是城镇,因此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程怀兰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没有没有打款单位,上面备注的工资二字是否为工资还是其他款项无法认定,退一步讲,假设该款项为工资,从原告程怀兰递交的打款情况可以说明其工资是非常低的,其年工资为15573.88元,月工资为1297.82元,原告程怀兰主张的误工费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程怀兰庭审后补强举证的证明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程怀兰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同时,本院亦对原告程怀兰庭审后补强举证的证明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邓长才、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程怀兰提供的证明无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户口本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死亡证明、注销户口报销单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邓长才举证的证据。原告程怀兰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中有5200元是包含在其诉请中,其他金额均不在其诉请中。被告保险公司对120急救中心的费用200元及伙食费300元,认为系非正规票据,故对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票据在扣除以上二张非正规票据外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在余杭区中国石化加油站出口处,程怀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邓长才驾驶的车主为物流公司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履行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时发生碰撞,造成程怀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02773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长才与程怀兰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保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程怀兰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程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7天。本案诉讼中,程怀兰持有票面金额11488.75元的医疗费票据主张该项费用。邓长才持有票面金额53077.33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邓长才垫付的医疗费37877.33元(其中包括120急救中心费用200元及其为程怀兰支付的伙食费300元),程怀兰自己付款的52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程怀兰为农业家庭户,事故前居住在余杭区并有固定工资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邓长才与程怀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程怀兰骑行的为非机动车,邓长才驾驶的为机动车,故邓长才应按60%的民事赔偿比例依法赔偿程怀兰的损失;因其履行的为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由物流公司转承。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付。经本院审查确认,程怀兰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6688.75元(11488.75元+5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27天×50元/天=1350元-邓长才已支付的伙食费300元);3、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为9268.80元(60天×154.48元/天);5、误工费,为27806.40元(180天×154.48元/天);6、残疾赔偿金,为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80元(宫廷强17岁,30068元/年×1年×10%);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600元。以上各项所列费用之合计为159894.75元。鉴定费2100元,为程怀兰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以保险公司义务履行完毕论;残疾赔偿金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中优先赔付);2、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额度内赔付23936.85元[(损失总额159894.75元-交强险赔付120000元)×60%]。邓长才垫付的医疗费37877.33元,未包含在程怀兰诉请中,故由邓长才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原告程怀兰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怀兰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怀兰损失23936.85元。三、驳回原告程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原告程怀兰负担142元,由被告杭州丰登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原告程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丰登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谢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