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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位恒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位恒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9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098078327,住所地衢州市区上街66号。主要负责人:江俊,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琪,女,原告员工。被告:位恒春,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衢州分行)与被告位恒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位恒春归还借款本金715408.82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止为9464.69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确认工行衢州分行对位恒春用于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衢州市加州洋房9幢1单元602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位恒春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6二手贷0949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0元用于购买衢州市,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41年12月9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4.4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用其所有的衢州市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2月8日,双方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3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无论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是否已还清,未经原告的书面同意,被告均不得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抵押房屋的抵押权进行变更或解除,原告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以上述抵押房屋进行优先受偿。2016年12月30日,双方又就上述抵押物余值进行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债权数额27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2日,被告刷卡消费80000元,分期60期,手续费12000元,分期收取,逾期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借款后自2017年4月起逾期。截至2017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26524.09元、利息13964.07元;《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7314元、利息2812.7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恒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703838.0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借款本金626524.09元及利息就被告位恒春用于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衢州市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借款本金77314元及利息就被告位恒春用于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衢州市房地产在最高债权数额27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8元,减半收取计5524元,由位恒春负担;保全申请费4270元,由位恒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叶柳娟书 记 员 詹洪燕?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