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更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龙丽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丽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更1492号罪犯龙丽,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玉红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1月10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龙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龙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龙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刀文兵审判员 池向初审判员 张昆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