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春喜与王天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喜,王天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575号原告:李春喜,男,194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兵(系原告李春喜之子),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王天安,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喜与被告王天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在原告承包的位于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孔辛头村沙沟老果园(新村后)的土地上开挖的大坑填平,恢复原状至平整正常可耕种状态,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表示没有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孔辛头村村民,原告自1999年在本村承包了位于本村沙沟老果园(新村后)的承包地1.4亩,被告在上述承包地所在的山丘地的上方承包了土地,用以养殖牲畜。被告自多年前数次要求原告将承包地转租给被告使用,至2016年3月,双方达成口头一致,原告将其承包地中靠坡上方种有杨树的一部分转租给被告,但其上树木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了租金2000元,靠坡下方未种树部分的其余土地不转租,原告耕种了地瓜、黄豆等农作物。2016年9月被告未经同意,在原告耕种的未转租土地上使用机械开挖了面积约100平方米的大坑,深达6米左右,用于贮存猪粪等,完全破坏了地上农作物,还毁坏了树龄达十多年的两颗李子树,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土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涉案果园已经转包给被告,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均系烟台市莱山区解甲庄街道孔辛头村村民。二、1999年12月16日,原告与孔辛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发展果园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孔辛头村委,乙方:李春喜。甲方为进一步发展经济,将村原来的无有经济价值的老果园进行了伐除,重新划方以叫行竞争的方式进行承包种植林果类。……乙方通过叫行竞争,在沙沟老果园(新村后)区内承包一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承包协议:一、乙方承包园方为1.4亩,每年向甲方交利润40元。(其中包括特产税)……九、乙方承包年限为30年,从1999年12月16至2029年12月16日止。……”该协议书原件现在被告处存放。三、2016年9月,被告在孔辛头村土地上挖了一个坑。四、庭审中,原、被告就协议书中1.4亩土地的经营权归属以及被告挖坑的位置产生分歧。原告主张,涉案的1.4亩土地位于孔辛头村北沙沟,距村庄200米左右,我在其中一部分土地上栽种300多棵杨树,在剩余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这1.4亩土地一直由我经营。2015年11月,被告找到我,跟我要这1.4亩的土地,我说我不能白给你,你得花钱买,被告问多少钱,我说弄鸡棚的是1000元每年一亩、国家征用是800元每年一亩,我问被告选择哪个数,因为还有14年合同到期,被告算了需要不到2万元,被告说要不起,我就问你给我多少钱,被告说给我5000元,我说不卖,这事就这么撂下了。2016年2月份,我寻思我身体一年不如一年,我就和老伴商量将土地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我就去找被告,被告又不同意了,我问他能给我多少钱,被告说给我2000元买断14年的合同,我说2000元不能把整块地卖给你,只能把栽树的地(14年的合同)卖给你,但地上的杨树还是我的,由我负责找人把树锯了出售,而且这14年整块1.4亩地需要往村里交的利润要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当时同意了,将2000元当场给了我。然后我说写个东西,被告没同意,被告提出一起去村里把土地承包合同的名儿改一下,我就跟被告一起去村委找会计,跟会计说要把种杨树的地给被告,当时有没有在村土地册上改名我没看见,我跟会计说完这事之后就和被告回去了,我又提出要写个东西,被告还是不同意,被告跟我提出要看看我跟村里签的承包协议书,我就给被告看,被告看完之后就不给我。2016年9月,被告未经我同意,在我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上挖了一个大坑,我种植的绿豆、黄豆、地瓜都让被告挖了(地瓜的损失被告已经赔偿),被告还挖了两颗十多年的李子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我的地在原告的地的北面,原告种的杨树,我种的是花卉,2003年或2004年时,因为杨树挡光线,我就商量他把地卖给我,我给他5000元,原告不同意,这事就撂下了。2016年3月份,原告去找我,说他腿不好不能种了,我说你要是不种就转给我吧,原告说地上还有杨树怎么办,我说地是村里的每年需要向村里交利润,我不需要给你钱,但是杨树我给你补偿,原告说要我给2000元补偿,我同意了,让原告回家商量,第二天原告来找我说商量好了,我直接让我老婆拿了2000元给了原告,然后我们一起去村里找会计,我还问会计是否需要改一下合同,会计说不需要,只要把大账过了就行,我就拉着原告回来了,第二天原告到我家里来把合同送给我了。2016年9月份,我并不是挖坑,而是塘坝清淤,也不在这1.4亩土地之内,这个地方属于村里所有。当时塘坝清淤刨了原告不到一编织袋的地瓜,我答应用塘坝边上一块地瓜地里的地瓜补偿原告,原告也同意了。我挖了两颗李子树,但李子树是在杨树的范围之内,这是我买下来的,我没刨原告的黄豆和绿豆。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一份。原告主张该录音系原告、原告之子李希兵、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载明:“……李希兵:是王言辉说大队不反对叫你挖的,还是你自己挖的。王天安:挖是我自己挖的。李希兵:这个事大队答没答应?王天安:大队没答应我怎么挖。李希兵:不答应不能挖,这么说王言辉说大队答应了?王天安:大队不反对。李希兵:王言辉这么说的?我给你录音了。……李春喜:你挖提前告诉我,这个事多体面,你何至于你挖了以后再告诉我。……李春喜:你说王天安,我四个窝笼的地瓜,你埋了三块。……李春喜:难道说我这个人就是难说话吗?你来商议商议我这个事多体面。王天安:事已经这样了,没有办法了。我跟你说,已经这样,也没有办法。李春喜:你说这个事你考虑考虑。王天安:所以我来商议你。……”2、孔辛头村村委会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李春喜所反映王天安挖坑一事,情况属实。”3、照片7张。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照片上的坑是其所挖,但主张这是塘坝清淤,且该地方不在涉案的1.4亩土地范围内。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果园协议书原件以及村委明细账各一份。协议书中乙方的姓名更改为“王天安”,并在其后书写“付2000元转让费,包括杨树、果树”。此处更改系被告更改。村委明细账载明:“户名:王天安,2017年1月30日,叫行地(天安152元,春喜40元,希路60元)252元。”2、2017年4月10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孔辛头村委会主任张风范的调查笔录。载明:“……问:李春喜在2016年3月份将涉案果园转包给王天安,是否在村委办理过户手续?答:经查,李春喜和王天安的果园转包合同是经过我村会计李希洋本人给办理了果园的转账和过户手续。问:涉案的塘坝清淤是否属于涉案的果园范围内,村委对该塘坝的处理意见。答:涉案的塘坝不在李春喜转包给王天安的果园的范围的,我们村委对该塘坝的处理意见是该塘坝既不属于李春喜所有,也不属于王天安所有,而属于我们孔辛头村集体所有,我们村委会要求依法收回。……”3、证人王某1的证人证言。王某1到庭陈述:“我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在地里挖的塘坝,是大集体合作化的时候就有的,老塘坝是以前果园用来打药、浇园存水用的。我以前在山上养蘑菇,在那挑过水。四十年前,我小时候在那就洗澡。”4、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张某到庭陈述:“我来证明,2016年9月份,我从李春秀(音)手里转包的一块地也是村里的叫行地,也是到村里改了村里的账,转让人把合同给了我,村里没有给我改合同。我和李春秀没有说签协议的事,我们问过大队会计,需不需要改合同,会计说就在村里的账改名就行了,以后由我交钱。”5、证人王某2的证人证言。王某2到庭陈述:“我当初去被告家玩的时候碰到原告,大约是去年正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我先去的还是原告先去的也记不清了。原告和被告在交谈地的事情,说原告的地卖给被告了,要去大队改账,在原告地里种的杨树原告要拿回家烧,被告答应了,被告说要在2017年元旦之前弄回去,要是没弄的话就是被告的。我看见被告给了原告2000块钱,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经质证,原告认为承包协议书在没有更改之前确实是原告的,被告系自行更改没有经过孔辛头村委;明细账上显示的被告替原告缴纳沙沟老果园的款项,写的是李春喜40元,说明合同是原告的而不是被告的;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王某1说的是四十年前的事情,而原告与村委签订协议书时这里已经是承包地了;认为证人张某承包的是李春秀不种的地,而原告的地是用得上的地,在孔辛头村每年每亩地最低要1000元,且证人张某是被告儿子的干爹,双方有利害关系;认为证人王某2陈述的付款时间与被告陈述的付款时间不一致。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对孔辛头村委书记张风团、主任张风范进行调查。张风团、张风范称:“王天安和李春喜确实一起到会计那里去把村里的土地账给改了,但这是会计自己给改的,当时村里不知道这件事,现在的问题是账改了,但合同没改,正常情况下土地转包要更改合同,并且经过村里主要领导的签字同意。王天安有一个养猪场,经常有一些刷洗的废水流到村头,村民对这件事情有反映,村里就派人让王天安对废水进行处理,王天安买李春喜的地就是为了挖个处理废水的池子,但事实上王天安挖的坑并不在李春喜承包的1.4亩土地范围内,李春喜承包的土地属于叫行地,这些叫行地旁边一些边边角角的土地就由叫行人实际管理使用,但这些地方不属于任何人的,是村里的。王天安挖的坑就在这些边边角角的土地上。李春喜在管理这些村土地时在上面种植了农作物。”2017年6月12日,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到场人有原、被告双方及孔辛头村主任张风范。现场勘验时,本院询问张风范,挖坑的地方在不在1.4亩土地范围内,张风范称:“挖坑的地方原是个塘坝,现在地形完全改变了,不是当时叫行的状况了,能挂就挂个地边,再不就是原来的小水库。”本院询问张风范,因原告与孔辛头村委会签订的1.4亩土地没有约定四至,如果原告与村委会就土地承包问题发生争执,如何确定1.4亩土地的范围,张风范称需要丈量。本院询问张风范现在原、被告就土地产生争执,村里是什么意见,张风范称:“他们两家换地也好,转让也好,转让后,年底村里也不知道,会计收利润钱,收的是王天安的,等收了钱以后,两家发生矛盾去找村里,村里也不知道,也不管,你们也没通过村里,自己内部协商的,村里没法协调,到现在村里给他们两家做过工作。现在这块地对会计来说是王天安的,因为会计收了王天安的钱,村委现在不能说不知道,要不就把会计栽了,村委也得默认这块地是王天安的。”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在原告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上挖坑,但原告于1999年与孔辛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发展果园承包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当时原告承包的1.4亩土地的四至,现原、被告对1.4亩土地的范围陈述不一,村委亦表示无法确定,结合本院到村委调查、现场勘验的情况看,本院无法得出原告对被告挖坑的位置享有土地经营权的结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任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