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轲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645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轲,男,1985年4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高中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2016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云012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轲伙同他人伪造租来的云A×××××大众朗逸轿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并将该车及伪造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作为抵押,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人民币54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伪造所租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抵押借款,诈骗他人钱财5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轲伙同他人实施了伪造抵押物证件,以租用的车辆做抵押的欺诈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应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李轲诈骗数额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依法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涉案赃款54000元责令被告人李轲退赔被害人周某24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书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与一审辩护意见相同,一审法院已作详细评判,本院不再赘述。因此,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凌岚审判员 朱 峥审判员 高雁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熊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