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大伟与林括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伟,林括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03民初2850号原告:李大伟,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林括土,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大伟与被告林括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大伟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及补交诉讼费。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6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大伟负担。审判员 陶家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 洁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