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5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伏平与陈太芹、陈伏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伏平,陈太芹,陈伏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422号原告:陈伏平,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太芹,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陈伏红,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华(系原告陈伏红丈夫),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伏平与被告陈太芹、陈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陈太芹、被告陈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华和王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伏红归还原告为其父亲陈建生垫付的养老院生活费、护理费19800元;2.要求被告陈伏红支付原告为其父亲陈建生垫付的医疗费2613.2元、医院护工费1100元;3.要求被告陈伏红支付原告为其父母垫付的丧葬费11800元;4.要求被告陈太芹支付原告为其父亲垫付的丧葬费3200元、医疗费3800元。庭审中,原告陈伏平表示不再向被告陈太芹主张权利,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太芹的起诉。事实和理由:陈建生、房国英生育三个子女,即陈伏平、陈伏红、陈伏安。陈太芹是陈伏安的女儿。陈建生、房国英相继去世。原告的父母生前由原告一人赡养。原告支付了原告父母的医疗、护理等费用。陈伏安生前无劳动能力,常年生病,也由原告照顾。被告陈伏红辩称,1、原、被告实际上不存在赡养费用的纠纷,因为陈伏红已经尽到赡养义务;2、办理丧葬事宜时,已按照民间的风俗习惯支付女儿应当给的丧葬费用,比如支付了乐团礼仪和香烟、送老衣等。在办理丧葬事宜时,所收取的礼金都归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和父亲在世时赡养过程中,赡养费和丧葬费用都已经结清,没有任何矛盾;3、本案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陈建生去世的时间是2014年正月初五,无论是赡养费用的纠纷还是丧葬费用的纠纷,都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4、原告提供的许多证据存在虚假。被告陈太芹辩称,被告父亲去世的时候,棺材确实是原告花钱买的,但是晚上原告开着面包车带着他的女婿,到被告家商品店的货都拿走了。被告父亲去世的时候,关于处理丧葬事宜,都是被告的长辈和原告商议好的。原告说办理丧事时香烟等都是原告买的,不是事实,都是从被告家商品店里面拿的。同时被告认为该案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医疗费,是不存在的,因为被告父亲生病的时候,不需要原告花钱买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建生与房国英共生育三子女,分别是陈伏红、陈伏平、陈伏安。陈伏安与宴早花生一女儿陈太芹,陈伏安与宴早花于1997年10月18日离婚。陈伏安于2010年10月10日去世,房国英先于陈伏安去世,陈建生于2014年去世。陈伏安生前与父母共同居住。2017年6月8日,陈太芹、陈伏红诉至本院,因陈伏平领取了陈伏安房屋征收补偿款,遂要求继承陈伏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53001.4元。陈伏平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其父母生前垫付费用情况和办理丧葬事宜支付费用情况;2.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两张,第一张是在泗阳工人医院产生医疗费4211.4元,第二张是在泗阳县临河瑞鑫医院产生医疗费1015元;2.泗阳县工人医院高院长的证明,证明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3.提供陈建生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200元的发票原件一份,以及护理人员毕祥昌的身份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4.洋河红太阳老年公寓入住协议,证明本案陈建生生前于2012年10月在该敬老院入住的事实;5.洋河红太阳老年公寓出具的收据,证明陈建生在该老年公寓生活护理的一年时间,产生的费用是14400元;6.临河老年关爱之家公寓医院出具的收据,证明陈建生在该老年公寓产生的费用是25200元;7.提供泗阳县桃源殡仪馆出具的相关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为其父亲办理丧事支付了一部分费用;8.原告为其父母办理丧葬事宜支付费用清单,其母亲产生的丧葬费用是11500元,其父亲产生的丧葬费用是12100元;9.原告为陈伏安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丧葬费用3200元;提供王三庄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陈太芹的父亲支付了3800元的医疗费;10.被告陈伏红起诉原告的民事诉状,证明被告要求继承其父亲的一部分遗产的情况。被告陈伏红质证认为:1.对于工人医院的医疗费用4211.4元,这部分钱有农合补,已经报销了2941.92元。泗阳县临河瑞鑫医院产生医疗费1015元,农合补报销了702.75元;2.工人医院的证明也是假的,证明上说其父亲是2014年10月份住院,其实在2014年2月份其父亲已经去世了;3.该证据也假的,其父亲是在工人医院住院10天,当时护理是100元/天,当时护理人员是一个瘸子,是邳州人,不是22天,也不是一个洋河人来护理的;4-5.入院协议是真的,但是对收据有异议,是假的,时间没有12个月,也不是1200元/月;全护理是600-700元,证明是1200元/月;2012年11月18日进红太阳,2013年8月16日到临河瑞鑫医院住院,出院之后到临河关爱之家;6.没有这么长时间,没有这么多钱,全护理是1000元/月,从2013年8月19日到临河老年公寓,住到过年,回家过年,正月初五就去世了,票据开到去世之后,多开了11个月;7.票据是真实的,但是民间有一个风俗习惯,闺女花闺女的钱,儿子花儿子的钱。当时被告跟原告说,两人平分,原告不同意,让原、被告各自花各自的钱,被告花的钱比原告花的钱多;8.其母亲去世殡仪馆钱是属实的,香烟不是事实,陈伏安是开烟酒店,烟就是用自己的烟,抬棺的费用不是事实,都是请别人帮忙的,其他都是真的;其父亲去世的丧葬费用是真的,香烟都是陈伏安的烟酒店出具的,火化的费用都是属实的,抬棺费是属实的;其母亲去世的时候的费用陈伏红也出具的相应的钱;9.陈伏安的丧葬费1700元棺材属实,是原告买的;香烟2100元都是陈伏安自己商店里面的;医疗费的证明是假的,应当有处方,而实际上送到了被告所在地的陈圩医院治疗,医疗费是被告出的;陈伏安下葬的当天晚上,原告就带着他的女婿、儿子到陈伏安的商店里面把货全部都拖走了;10.诉状属实,但是与本案无关联。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陈建生生前因病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9日在泗阳瑞鑫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015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702.75元;于2014年1月21日在泗阳工人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2724.4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968.47元。2012年10月,陈建生入住洋河红太阳老年公寓。护理标准为全护理每月600-700元;半护理每月500-600元;一般护理每月500-550元。2013年8月16日,陈建生至泗阳瑞鑫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9日出院后,入住泗阳县临河镇临河社区老年关爱之家。陈建生住至2014年春节,回家过年,于2014年正月初五去世。原告父亲去世,原告支付丧葬费用4200元。原告母亲去世,原告支付丧葬费用3700元。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因陈建生于2014年正月初五去世,工人医院的证明陈建生2014年10月住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护理费用支出,原告提供的收据时间与陈建生住院时间相矛盾,且被告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洋河红太阳老年公寓的收款收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内容与入住协议不符合,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泗阳县临河镇临河社区老年关爱之家的收款收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记载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单价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被告认可部分费用,但对烟及其他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仅是自己书写的清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被告不认可的部分不予认定;对于办理陈伏安的丧葬事宜的支出,因原告放弃主张权利,本院对此部分不予理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伏红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办理丧事的钱没有向被告要过;养老院的钱要过,被告没有给,当时想起诉的,后来想想也就算了,就没有起诉。被告陈伏红辩称其也尽到赡养义务,费用由一人一月付的;原告提供的几份票据,即使的真实的,这些票据保存在原告手中,不能代表这些费用都是由原告一人支付的。因为陈伏红是女儿,按照社会风俗习惯,赡养老人都是儿子出面和敬老院和医院去结账,这些钱也有陈伏红给现金给原告,让原告去结账;平时陈伏红出现金给原告,也不可能让原告出具收条,实际上钱陈伏红也有支出。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本身是一个较为抽象和内容较多的一种行为,它不仅包括赡养费的给付问题,还包括了平时的照顾等诸多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很难去具体的量化各个子女间承担赡养义务的多少。原告陈伏平和被告陈伏红对其父母均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虚假,不能证明其垫付的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的母亲房国英于2010年前去世,原告的父亲陈建生于2014年农历正月去世。对于原告主张为其父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直至2017年7月12日诉至本院,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当时生气想起诉的,后来想想,就算了,也就没有起诉。对于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原告承认没有向被告主张。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陈伏平和被告陈伏红在其父母去世时,均有支出,办丧事出礼的钱都是原告陈伏平收取的。故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计573元,由原告陈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刘向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倩 搜索“”